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0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96号云密城L栋17层17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广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清,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湖南路1号B座。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柯,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宽,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传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6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地丰华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希地华丰公司要求凤凰传媒公司支付结算审计费891964.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凤凰传媒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约定的审计费用系按照483号文所规定的工程跟踪审计费标准计算的,工程结算审计费不再另行计算”系法律推定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错误理解了《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4)483号〕(以下简称483号文)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一、一审判决所做法律推定违背合同法基本的公平原则,《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已约定工程咨询服务内容及计价方式,并非约定不明,不应适用法律推定。一审判决以“根据双方约定的先支付工程咨询款的30%作为咨询预付款,然后于完成70%工作量时支付至70%的工程咨询款,剩余部分待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再按照483号文规定标准的60%计算,向咨询人支付尾款”推定“在咨询费支付至70%时,剩余部分只能是工程跟踪审计费的30%,而不能再包括工程结算审计费”,该法律推定仅具备逻辑计算意义,并未综合考虑合同其他条款进行法律评价,违反公平原则。首先,根据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第1款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南通凤凰书城地下室及裙房商业部分装饰、机电安装等工程跟踪审计(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和工程结算审计(竣工结束后的各分项目工程结算),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483号文中规定的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及工程竣工结算,上述条款已明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内容及计费方式。在希地丰华公司已按约完成了跟踪审计和结算审计义务,凤凰传媒公司亦使用了审计成果的情况下,希地丰华公司主张审计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如果双方确实协商由希地丰华公司放弃工程结算审计费用,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案涉酬金计取方式并非约定不明,不能通过法律推定的形式予以评价。如果按一审判决的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应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委托人支付剩余30%的工程咨询款项”,而该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委托人按483号文规定的标准的60%计算,向咨询人支付尾款”,据此,尾款包含的范围为30%跟踪审计费用及全部结算审计费用。同时,483号文第六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收费中追加费部分,是以项目核减(增)额为基数按5%的费率计算,鉴于竣工结算审计核减(增)额只能在工程结束后才能确定具体金额,这些都无法在付款申请单上体现,而在工程跟踪审计阶段由于工程量等外在情况的不断变化,付款申请单上的金额也只是暂定的,不能以此来排除结算审计费用的存在。二、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跟踪审计即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通常情况下会对各分项工程的造价进行确定,在各分项工程造价确定后,工程结算审计就会比较简单,通常情况下不会也不应产生过高的审计费用,而本案中希地丰华公司在主张工程跟踪审计费的同时,要求凤凰传媒公司支付高于跟踪审计费的结算审计费,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脱离了基本社会生活实践,推定错误。首先,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第2款明确,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内容为:审核招标文件造价控制条款、审核工程量清单、审核招标控制价/发包工程预算(标底)、参与审查经济标、参与合同谈判、协助起草合同文本、分析合同价款(投标报价/发包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控制目标,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审核工程索赔与签证费用、审核工程价款调整、业主分包的专业工程招标咨询、材料设备询价、分析工程投资偏差、调整工程造价控制目标、审核工程竣工结算、现场资料的收集与整理。这其中并不包含对各分期工程的造价进行确定,一审法院仅以通常理解就推断跟踪审计服务内容包含对各分期工程的造价进行确定,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跟踪审计和结算审计是两个概念。跟踪审计是在施工阶段,到现场看施工情况、记录并做影像资料,与各部门之间沟通协调、侧重点在于帮助单位完成在施工阶段完成的签证、变更、进度款审核、询价核价、经济测算等工作,而结算审计是根据结算资料来确定结算价款,两者的工作内容完全不同,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审计是简单的工作累加汇总或数据处理工作。希地丰华公司提供结算审计服务时成果显著,总核减金额高达27445972.3元,为凤凰传媒公司节省了27445972.3元工程款。案涉结算审计工作复杂庞大,仅结算审计阶段即历时两年之久,希地丰华公司投入巨大。再次,本案中跟踪审计费用及结算审计费用是按照483号文的60%计算,根据此方式计算,结算审计的费用超过跟踪审计费用,是因为希地丰华公司结算工作得力,结算核减额较高,为凤凰传媒公司节省的费用较多,与之相比,结算审计费仅为较少部分,恰恰是保证了凤凰传媒公司的利益。最后,整个项目中,凤凰传媒公司与施工承包人的合同中均约定结算审计费处罚条款,以凤凰传媒公司与承包人江苏伟业安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的合同为例,该合同约定:“审定核减额在承包人(包括分包承包人)送审价的5%以上(不含本数)至10%以下(含本数)之间的,该部分的审核费用由双方各按50%承担;审定核减在承包人(包括分包承包人)送审价的10%以上(不含本数)的,该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可见,凤凰传媒公司明知结算审计要收费,并预先就做了准备。整个项目中,凤凰传媒公司共扣除施工方结算审计费共计545319元,若按一审判决,凤凰传媒公司仅需支付460762.87元的跟踪审计费,凤凰传媒公司在享受了希地丰华公司跟踪审计和结算审计成果的情况下,不但没有支出结算审计费,反而获利八万多元,有悖常理,且存在恶意损害希地丰华公司利益的主观性。三、一审法院以凤凰传媒公司提供的非本案中形成的两份《备忘录》作为裁判依据,并以此认为对工程进行全过程工程造价审计不另行支付结算审计费系审计机构行业惯例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庭审中,凤凰传媒公司并未提交《备忘录》的原件以供核对,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同时,该两份《备忘录》是凤凰传媒公司与其他公司对非本案的咨询合同的补充文件,形成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所涉咨询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时间跨度长,一审也并未就该《备忘录》形成的基础事实作审查,包括所涉基础合同、工程体量、咨询服务劳动量及磋商工作,该两家公司放弃的理由均未在一审庭审中进行核查,《备忘录》不具备真实性。其次,《备忘录》中虽载明委托咨询的范围包括全过程造价咨询跟踪审计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计费用按照483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65%或67%收取,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费,但同时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在凤凰广场A座2702会议室就双方于2013年12月签署的或2014年3月开始实施的咨询合同的服务范围和服务计费相关内容进一步理解并确认。”故《备忘录》的性质类似于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咨询合同的基础上经磋商对咨询服务费达成新的共识,即乙方放弃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费。该两份《备忘录》恰恰说明权利的放弃要明示,进一步说明基础造价咨询合同酬金包含工程结算审计费用,否则也没有签署该《备忘录》的必要。希地丰华公司与凤凰传媒公司并未在咨询合同基础上就咨询服务费再次进行磋商,没有签订类似的补充协议,没有放弃结算审计费用。
凤凰传媒公司辩称,一、跟踪审计是在全过程中就各个分项进行审计,审计确定后在分项的基础上再进行结算审计,即跟踪审计和结算审计是两个不同的阶段,而结算审计是建立在跟踪审计的基础之上,工作量相对简单,正因如此,虽然在咨询合同中约定了两项工作内容,但酬金支付方式中仅约定了支付跟踪审计费用。行业通常的惯例即是跟踪审计的时候赠送结算审计。二、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希地丰华公司两次向凤凰传媒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提交的均是跟踪审计费的付款申请,且付款金额和计算方式非常明确。三、合同履行结束后,希地丰华公司认为整个审计过程持续时间长、投入的人员多、产生的成本高,故要求凤凰传媒公司补偿成本费用,因为凤凰传媒公司是国有企业,无法满足其变更费用的请求,故希地丰华公司又向凤凰传媒公司的领导发送文件,要求变更费用,在凤凰传媒公司无法满足的情况下,希地丰华公司才开始要求重新支付结算审计费。四、483号文只是一个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不等于双方的合同约定。483号文中对跟踪审计和结算审计的收费标准确有不同约定,但就该两项如何收费仍需双方进一步约定。五、凤凰传媒公司一审提交《备忘录》能够证明其他各家审计机构适用的惯例,即基于跟踪审计和结算审计的工作量的关系和费用支付的习惯,审计机构放弃结算审计费以拿到项目,希地丰华公司此后又再主张结算审计费用,违背了当时获得项目时的意愿。六、一审判决之后,凤凰传媒公司即联系希地丰华公司,要求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跟踪审计费及利息,但希地丰华公司未提供账户,故跟踪审计费的利息只应支付至一审判决之日止。
希地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凤凰传媒公司向希地丰华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1180210.1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以1180210.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凤凰传媒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希地丰华公司、凤凰传媒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咨询合同,约定凤凰传媒公司委托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希地丰华公司的前身,该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希地丰华公司)对其提供南通凤凰书城项目中地下室、裙房商业部分、机电安装等工程的跟踪审计(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和工程结算审计(竣工结束后的各分项目工程结算);项目的总投资额5833万元,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造价咨询业务自2013年8月18日开始至项目工程竣工结束审计结束为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483号文中规定的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及工程竣工结算;酬金计算方法为按483号文规定标准的60%收费;正常酬金的支付方式为本咨询项目合同生效后30天内,委托人向咨询人支付咨询预付款,本咨询项目合同范围内的造价暂定5833万元,双方约定工程咨询款的30%为咨询预付款,正常服务酬金分两次,分别于完成70%工作量时支付至70%的工程咨询款,剩余部分待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算后,委托人按483号文规定标准的60%计算,向咨询人支付尾款;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希地丰华公司为凤凰传媒公司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4年4月14日,希地丰华公司向凤凰传媒公司提交了《预付款申请》,申请支付首期30%的咨询费75357元,该申请书系按照合同载明的总造价计算,该款凤凰传媒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予以支付。后希地丰华公司又向凤凰传媒公司提交了一份《南通凤凰国际书城项目工程跟踪审计和结算审计工程款付款申请》(以下简称付款申请),该表格载明的合同总金额为280350元,本次申请支付的金额为120870元,上期累计付款75357元,本期累计金额196227元,本次付款的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70%工作量时,支付70%的工程咨询款(跟踪审计部分)”。该次申请金额120870元,凤凰传媒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支付完毕。上述两笔共计付款196227元。
2018年11月6日审计结束,希地丰华公司共出具了34个单项《工程造价审定单》,该34个审定单所载明的咨询类型均为“结算审核”,34个审定单载明的送审价总额为162680502.8元,审定总金额为135234530.5元,核减总金额为27445972.3元。凤凰传媒公司应支付的跟踪审计费的总额为460762.87元,其已经支付了其中的196227元,剩余264538.52元尚未支付。
2018年12月10日,希地丰华公司向凤凰传媒公司提交《关于请求支付南通凤凰国际书城跟踪审计和工程结算审计审计费的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该报告明确:“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签署的咨询合同,本项目的服务酬金按483号文计算……经计算审计费为1375880.6元,其中跟踪审计收费460765.52元,结算审核收费915115.08元……为了维护审计人员的基本问题,恳请贵公司及时办理。”
2019年9月3日,希地丰华公司向凤凰传媒公司的总经理发送了一封信函,明确凤凰传媒公司应支付的咨询费总额为1375880.6元,凤凰传媒公司虽然认可结算审计在审计工作范围内,但坚持结算审计费用不予计算,故要求该公司依据咨询合同合规、合法尽快结算。
2019年10月10日,希地丰华公司又向凤凰传媒公司发送《关于南通凤凰国际书城项目跟踪审计成本补偿的请求》(以下简称补偿请求),明确其自2015年开始进场,2018年10月25日才全面结束,历时三年多,工期顺延办公成本增加了30.6万元,人员成本增加了72万元,工程内容增加后导致后台成本增加15万元,且核减造价2743.38万元,恳请凤凰传媒公司给与成本补偿。
凤凰传媒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没有向希地丰华公司支付结算审计费用,也没有给付其他补偿款。
483号文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式计算(详见附表),价格浮动幅度不超过30%;工程竣工计算审核收费,由基本费和追加费两部分组成,基本费以“送审工程造价为基数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算,追加费以“项目核建(增)额”为基数按5%的费率计算。该文件的附表载明,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的收费基数为建安工程造价,划分标准为100万元以内的按照12‰计算,101万元-500万元按照10‰计算,501万元-1000万元的按照9‰计算,1001万元-5000万元按照7‰计算,5001万元-1亿元5‰计算,1亿元以上的按照4‰计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中的基本收费按照送审工程的造价计算,100万元以内的按照1.2‰计算,101万元-500万元按照1‰计算,501万元-1000万元的按照0.9‰计算,1001万元-5000万元按照0.8‰计算,5001万元-1亿元0.7‰计算,1亿元以上的按照0.6‰计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中的追加费用按照核减(增)额的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审计费是否包含结算审计费的问题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合同虽然载明希地丰华公司不仅要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工程跟踪审计,而且还要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但从该合同所载明的“工程咨询款的30%为咨询预付款”这一约定来看,此处的“工程咨询款”并不包含工程结算审计费,因为此时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根本无法得出总的工程咨询款是多少。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483号文规定标准的60%收费,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先支付工程咨询款的30%作为咨询预付款,然后于完成70%工作量时支付至70%的工程咨询款,剩余部分待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再按照483号文规定标准的60%计算,向咨询人支付尾款,通过该部分内容的表述,可以推定出剩余部分就是尾款,在咨询费支付至70%时,剩余部分只能是工程跟踪审计费的30%,而不能再包括工程结算审计费,否则该条文将产生内部冲突,让人无法理解,这与希地丰华公司作为职业审计机构的通常水平不符。再次,工程跟踪审计即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通常情况下会对各分项工程的造价进行确定,在各分项工程造价确定后,工程结算审计就会比较简单,通常情况下不会也不应产生过高的审计费用,而本案中希地丰华公司在主张工程跟踪审计费的同时,要求凤凰传媒公司支付高于跟踪审计费的结算审计费,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对其意见应不予采纳。最后,凤凰传媒公司提供的两份《备忘录》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但该协议反映出审计机构在对工程进行全过程工程造价审计的情况下,通常不再另行计算结算审计费,而希地丰华公司在根据合同约定不能推定存在结算审计费的情况下,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存在结算审计费,显然应当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双方所约定的审计费用系按照483号文所规定的工程跟踪审计费标准计算,工程结算审计费不再另行计算。
二、关于凤凰传媒公司应当支付的审计费数额问题
因根据483号文所规定的工程跟踪审计费标准进行计算的审计费总额为460762.87元,且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工程竣工结算已经结束,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而凤凰传媒公司仅支付了其中的196227元,剩余264538.52元尚未支付,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希地丰华公司请求判令其支付剩余工程咨询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另外,因双方合同约定凤凰传媒公司逾期支付酬金的,应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向希地丰华公司支付酬金利息,故希地丰华公司请求判令凤凰传媒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1月7日起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审计费264538.5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3元,减半收取为8256.5元,由希地丰华公司负担5000元,凤凰传媒公司负担3256.5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凤凰传媒公司不持异议,希地丰华公司则主张首期咨询费是按合同载明的暂定造价,而非总造价计算。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二审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希地丰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对南通凤凰国际书城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计算争议咨询的复函》〔苏建价函(2020)54号〕,拟证明跟踪审计与结算审计是不同的服务,没有重合部分,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审计是简单地对跟踪审计的内容进行累加汇总或数据处理。证据二、凤凰传媒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南通凤凰国际书城项目配电柜、电缆、桥架等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拟证明,就案涉项目,凤凰传媒公司与承包方均约定了审核造价费用惩罚条款,经计算,凤凰传媒公司共收取了承包方54万余元的惩罚性费用。
凤凰传媒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一是对483号文的解释,即跟踪审计和结算审计是不同的审计,但对于是否收取结算审计费用未明确规定,需要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证据二是凤凰传媒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与案涉咨询合同无关,不能据此约束凤凰传媒公司与希地丰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凤凰传媒公司提交《关于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苏建价函(2013)54号〕,拟证明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483号文进行解释时,对结算审计和跟踪审计明确系不同的审计,还明确具体费用是否应当收取、收取多少需双方另行签订合同予以明确。
希地丰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函系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给无锡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有关问题的复函,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详述。
二审另查明,《关于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苏建价函(2013)54号〕载明:“根据483号文和《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规定,对你们提出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一、483号文中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的服务内容包含提供整套分阶段完工的分部工程结算报告及分项费用汇总表给业主,未包含最后的竣工结算审核。对由施工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的审核需要双方重新订立结算审核合同后,重新按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二、审核收费追加费以‘项目核减额的绝对值加核增额之和为基数按5%的费率计算,核增额和核减额不抵销’。三、造价变更合同收费,要经双方协商,不能单方面变更”。希地丰华公司提交的苏建价函(2020)54号复函主要内容与前述复函第一项内容相同。
就案涉工程,凤凰传媒公司与承包人伟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第14.2.5条约定:“为防止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过程中出现‘高估冒算’工程价款的情况,形成不必要的争议,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审核造价的费用由双方按照下列约定承担:……c.审核核减在承包人(包括分包承包人)送审价的10%以上(不含本数)的,该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就伟业公司所承包项目,最终审定核减率为16.84%,凤凰传媒公司确认,其依据工程合同约定扣减了伟业公司不到十万元的审核费用。
2019年9月11日,凤凰公司与天目苏建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在凤凰广场A座2702会议室就双方于2013年12月签署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苏建审2013造0151号)的服务范围和服务计费相关内容进一步理解并确认如下:1.委托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包括两项:全过程造价咨询跟踪审计、工程竣工结算审计。2.服务费用参照合同签订年限所属收费标准适用范围,执行483号文附件《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第11项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收费标准的65%计算确定,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按原合同约定,该项收费涵盖全过程造价咨询跟踪审计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两项服务范围和内容,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工程竣工结算费。本备忘录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与合同约定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备忘录为准。”同日,凤凰传媒公司还与江苏天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除所涉合同及收费标准不同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备忘录》内容相同。凤凰传媒公司称,上述两公司的审计费用在签订《备忘录》之前即已付清,凤凰传媒公司仅支付了跟踪审计费,因希地丰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凤凰传媒公司支付结算审计费,在此情况下,凤凰传媒公司认为其他审计机构应当对此事进行明确,也防止其他审计机构违反合同约定,故与该两公司签订《备忘录》。
再查明,案涉工程总送审价为162680502.8元,总审定价为135234530.5元,总核减额为27445972.3元。按483号文规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收费标准计算,基本收费为114308.3元,追加费用为1372298.61元,合计1486606.91元,按咨询合同约定的6折计算,结算审计费用应为891964.15元。
二审中,希地丰华公司明确,就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跟踪审计费用的逾期利息,同意计算截至一审判决之日止,即2020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关于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苏建价函(2013)54号〕、工程合同、《备忘录》《工程造价审定单》、二审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凤凰传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结算审计费用,如应支付,付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希地丰华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够成立,凤凰传媒公司应向希地丰华公司支付跟踪审计费及结算审计费,理由如下:1.案涉咨询合同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为南通凤凰国际书城地下室及裙房商业部分装饰、机电安装等工程跟踪审计(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和工程结算审计(竣工结束后的各分项工程结算)。酬金计算方法为按483号文件规定标准的60%标准计算。根据483号文及《关于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苏建价函(2013)54号〕规定,跟踪审计与结算审计系不同的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亦不相同,在希地丰华公司按约提供了跟踪审计及结算审计两项服务的情况下,理应按照483号文的规定分别计付跟踪审计费及结算审计费,案涉咨询合同对酬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并不存在歧义;2.案涉合同约定的酬金支付方式为:“咨询项目合同范围内的造价暂定5833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款30%为咨询预付款……完成70%工作量时,支付70%的工程咨询款,剩余部分待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委托人按483号文规定标准的60%计算,向咨询人支付尾款。”该条中的“按483号文规定的60%计算尾款”应当理解为按483文规定的跟踪审计费及结算审计费标准的60%计算尾款,而非仅支付跟踪审计费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希地丰华公司虽均是按跟踪审计费的30%及70%向凤凰传媒公司申请付款,但考虑到在支付进度款时,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审计,此时无法以结算审计结果为基础计算应付进度款,且希地丰华公司在申请支付70%进度款时,亦明确该次的付款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70%工作量时,支付70%的工程咨询款(跟踪审计部分)”,即当时双方仅针对能够确定的跟踪审计部分支付服务费,结算审计费用则需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之后才能确定,故希地丰华公司按能够确定的跟踪审计费用计算进度款,亦属合理。3.从跟踪审计费及结算审计费的计算标准来看,跟踪审计费仅是根据工程造价计算,结算审计费则还需以核减(增)额为基础计算,即希地丰华公司在结算审计时核减额越多,其能获取的结算审计费用越高。凤凰传媒公司与希地丰华公司签订咨询合同的目的之一为,通过希地丰华公司的审计工作减少其在建设工程中的不合理支出,如按照凤凰传媒公司的主张,不论最终结算审计结果如何,希地丰华公司均仅能获取跟踪审计费,显然也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符。4.凤凰传媒公司主张在审计机构同时提供跟踪审计及结算审计时,行业惯例为只收取跟踪审计费用以获得项目,但就此仅提交其与另两家审计机构签订的《备忘录》,该《备忘录》形成于希地丰华公司与凤凰传媒公司就案涉审计费用产生争议之后,且仅系凤凰传媒公司与另两家审计机构针对原合同的补充,即在审计机构确认的情况下,就其审计的项目仅收取跟踪审计费用,而本案中,希地丰华公司并未就费用的收取与凤凰传媒公司达成一致,凤凰传媒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行业惯例,在凤凰传媒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仅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备忘录》及咨询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支付标准的约定,即主张希地丰华公司在提供了两项服务之后,仅可收取一项费用,依据不足。5.根据凤凰传媒公司与承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审定核减额在承包人送审价的10%以上的,该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该合同约定的审核费用显然是指结算审计费用,凤凰传媒公司亦确定其扣除了承包方上述费用,即凤凰传媒公司在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即明确其应当承担结算审计费用,并就结算审计费用的分担与承包人达成一致,在希地丰华公司按约履行了结算审计义务,凤凰传媒公司亦依据该审计结果扣除了承包方结算审计费用的情况下,认定凤凰传媒公司无需支付结算审计费,亦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据此,凤凰传媒公司应当向希地丰华公司支付跟踪审计费、结算审计费及自2018年11月7日起的利息,案涉工程的总送审价为162680502.8元,总审定价为135234530.5元,总核减额为27445972.3元,根据483号文及案涉咨询合同约定,结算审计费用为891964.15元〔(基本收费114308.3元+追加收费1372298.61元)×0.6〕,双方均确认凤凰传媒公司尚欠跟踪审计费用264538.52元,故凤凰传媒公司共应支付审计费1156502.67元,希地丰华公司同意跟踪审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希地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612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115650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6502.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91964.1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3元,减半收取82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0元,均由凤凰传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郝莉坤
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韡
书记员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