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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区金马办公室用品经营部与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804民初3013号
原告:清河区金马办公室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经营者:顾长春,男,汉族,1983年5月7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
原告清河区金马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马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金马经营部诉称:被告因承接淮阴区农村土地确权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办公设备。并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打印机使用费为74430.5元,原告提供复印纸257箱,共计29265元。原告向被告要钱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以被告欠办公用品租赁使用费74430.5元及复印纸款29265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货款。
另查明,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市××区的证据。
上述事实,诉状、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使用量统计及签字确认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诉状,原告住所地为淮安市××区。而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综上,原、被告均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而涉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