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广场南路105号29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军,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维,甘肃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甘01民终1341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21)甘0104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现普瑞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瑞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在2006年已经完工,时致2019年被上诉人才开始主张所谓的权利,已经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在2019年前一致主张权利,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在2019年之前,被上诉人从未要过,正如被上诉人说的,在2019年前因为上诉人地址变更所以没法主张,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其找不见上诉人何来在2019年前就一直主张权利,而上诉人的地址变更是有工商档案可以查询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与法无据。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出具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证据,上诉人无法出具,上诉人认为这是个简单的常识,我不欠钱出示啥证据只能由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欠款的证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且被原审法院认定的“兰炼一小操场土建部分结算单”只是一个没有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也没有说明该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施工,也没有说明是被上诉人交了工程保证金,但原审法院武断的认定该结算单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量,纯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普瑞得公司答辩称,一审对诉讼时效已经记载清楚,工程量和兰州石化的工程验收书予以佐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2031.0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119306元(按照拖欠工程款总额×每年6%×14年,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被告普瑞得公司承包了兰炼第一小学操场土建工程。经中间人的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对兰炼一小操场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协助被告普瑞得公司与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进行了两次结算。被告普瑞得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就兰炼第一小学体育场及附属设施维修工程所做的四份工程签证均由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甘肃普瑞得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普瑞得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兰炼一小操场土建部分结算单上载明土建结算两份,共计364754元,应扣部分:管理费11%,共计40122.94元,税金3.41%,共计12438.11元;质保金5%,共计18237.7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外联5000元,已支付165000元,余额73955.25元。甘肃普瑞得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份结算单上并未载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期限。
庭审过程中被告普瑞得公司认可工程结算书、土建部分结算单以及工程签证上载明的“甘肃普瑞得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并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款除去质保金,其余款项其已经全部收到。被告普瑞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欣自认其与原告**通话内容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兰炼一小操场土建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普瑞得公司认可兰炼一小的土建工程确系分包给**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普瑞得公司加盖“甘肃普瑞得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兰炼一小操场土建部分结算单,该份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工程款73955.25元未支付。建设工程合同中一般均会对履约保证金以及质保金进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设置是为督促施工方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施工方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本案中原告**对兰炼一小操场土建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质保期达成任何约定,本案工程2006年施工完毕,距今已有15年,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对于质保金,被告普瑞得公司也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包括剩余工程款73955.25元,质保金18237.7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共计142192.95元,原告只主张142031.06元工程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93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资金占用费未进行任何约定,同时也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且根据原告**与被告普瑞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欣的通话录音以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一直在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的抗辩理由,原告针对其诉请的工程款已经提交相关的工程结算单原件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经结清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031.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原告**负担238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涉案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普瑞得公司出具“兰炼一小操场土建部分结算单”,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普瑞得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结算单之证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结算单有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普瑞得公司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其应当知晓该结算单的法律后果。现**要求普瑞得公司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案涉结算单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可随时主张权利,普瑞得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普瑞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辉君
审判员  张惠东
审判员  陈杰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