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2098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广场南路105号29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林,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欣,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甘0104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甘01民终134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认定不清、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被告普瑞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2031.0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119306元(按照拖欠工程款总额×每年6%×14年,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承包了兰炼第一小学操场土建工程。经中间人盛利的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对兰炼一小操场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2031.0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拖欠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2019年1月17日,被告的股东兼工作人员再次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的诚实守信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瑞得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是在2006年至2007年之间发生,假如诉请真实,按照法定时效其最晚应当于2010年主张权利,现在被告开始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原告举出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与甘肃普瑞得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两份,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份结算单是被告与石化公司的结算单,与原告无关,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兰炼第一小学工程的工程造价,并且庭审中被告认可除去质保金,其余款项已经收到,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兰炼一小工程款已经结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兰炼一小操场土建部分结算单,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这张单据上并未有原告任何信息,也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人签字,该份证据加盖“甘肃普瑞得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认可甘肃普瑞得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更名前的公司名称,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这些证据能够在证明原告**至迟在2019年1月14日一直在向被告普瑞得公司催要工程款,并且被告普瑞得公司的经理张镓欣在电话中也承诺还款,因结算单未载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期限,因此**可随时主张,其诉讼时效自2019年起算,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普瑞得公司承包了兰炼第一小学操场土建工程。经中间人的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对兰炼一小操场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协助被告普瑞得公司与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进行了两次结算。被告普瑞得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就兰炼第一小学体育场及附属设施维修工程所做的四份工程签证均由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甘肃普瑞得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被告普瑞得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兰炼一小操场土建部分结算单上载明土建结算两份,共计364754元,应扣部分:管理费11%,共计40122.94元,税金3.41%,共计12438.11元;质保金5%,共计18237.7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外联5000元,已支付165000元,余额73955.25元。甘肃普瑞得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份结算单上并未载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期限。
庭审过程中被告普瑞得公司认可工程结算书、土建部分结算单以及工程签证上载明的“甘肃普瑞得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并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款除去质保金,其余款项其已经全部收到。被告普瑞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欣自认其与原告**通话内容真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兰炼一小操场土建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庭审中被告普瑞得公司认可兰炼一小的土建工程确系分包给**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普瑞得公司加盖“甘肃普瑞得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兰炼一小操场土建部分结算单,该份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工程款73955.25元未支付。建设工程合同中一般均会对履约保证金以及质保金进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设置是为督促施工方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施工方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本案中原告**对兰炼一小操场土建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质保期达成任何约定,本案工程2006年施工完毕,距今已有15年,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对于质保金,被告普瑞得公司也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包括剩余工程款73955.25元,质保金18237.7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共计142192.95元,原告只主张142031.06元工程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930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资金占用费未进行任何约定,同时也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且根据原告**与被告普瑞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欣的通话录音以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一直在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的抗辩理由,原告针对其诉请的工程款已经提交相关的工程结算单原件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经结清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031.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原告**负担2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晓玲
人民陪审员  苏光秀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蔓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