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凌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2民初881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福,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肃凌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机电水暖城82幢1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昌。
被告: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广场南路105号29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久和金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九合经济园区九合糖酒副食城。
法定代表人:谢作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凌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克公司)、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得公司)、甘肃久和金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和金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福、被告凌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昌、被告普瑞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久和金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凌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788752元,支付违约金44603元,共计833355元;2.判令被告普瑞得公司、被告久和金服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久和金服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兰州市皋兰县久和糖酒市场项目发包给被告普瑞得公司承建,被告普瑞得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直接转包给被告凌克公司。2019年6月18日,被告凌克公司将该工程的抹灰,砌砖等分项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久和糖酒项目部分分享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凌克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中区仓库项目劳务工程的项目造价为1869248.86元。但直到现在,三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788752元未付。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凌克公司没有按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款结算后,三被告也一直推诿不予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凌克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44603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4.35%(1+30%))。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普瑞得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凌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久和金服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凌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异议,对尚欠原告工程款788752元无异议。我公司认为付款时间应根据合同约定,由甲方支付工程款以后按照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对于违约金、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普瑞得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向凌克公司付清劳务费。劳务费占总工程款的30%,总共结算金额为6401739元,已支付64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和金服公司辩称,被告普瑞得公司已向被告凌克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我方已履行完毕付款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凌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作为劳务分承包方,承包久和糖酒中心库库区墙体抹灰劳务工作,约定分承包工作内容及单价为“按墙体面积,每平方18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70%”,并备注“按工程规范施工,达到甲方(即被告普瑞得公司)要求标准,验收合格,以合格面积计量为准”。同日,原告***班组技工18名、普工3名进场施工。2019年12月9日,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完工后,与被告凌克公司就其劳务队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1869248.86元。截至目前,除已支付部分外,被告凌克公司尚欠原告***剩余劳务费788752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普瑞得公司与被告凌克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凌克公司承包兰州久和农副商贸城中区仓库1#、2#、4#、5#、7#、8#仓库土建工程(包含原告涉案劳务),关于开竣工日期,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工期经甲方被告普瑞得公司签证后,可以顺延;关于合同总价,约定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30%支付工程款,土建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所有土建工程完工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另约定“乙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凌克公司向被告普瑞得公司开具劳务费增值税发票64张,开票金额合计640万元,被告普瑞得公司共向被告凌克公司付款11笔,合计640万元。
再查明,兰州久和农副商贸城中区仓库项目由被告久和金服公司发包给被告普瑞得公司承建,之后,被告普瑞得公司将该项目1#、2#、4#、5#、7#、8#仓库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凌克公司,被告凌克公司又将其中久和糖酒中心库库区墙体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久和糖酒项目部分工程承包合同书、***劳务队人工费2019年结算单,被告凌克公司提供中区仓库土建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普瑞得公司提供付款明细表、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及原告、各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普瑞得公司从被告久和金服公司处承揽工程,之后将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凌克公司,凌克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凌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但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施工,并与被告凌克公司进行了验收结算,依然有权要求被告凌克公司支付实际产生的劳务费,被告凌克公司尚欠原告***剩余劳务费788752元事实无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被告凌克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二)被告普瑞得公司、被告久和金服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凌克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凌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凌克公司支付违约金4460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凌克公司不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
二、关于被告普瑞得公司、被告久和金服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转包人被告普瑞得公司举证证实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其共向被告凌克公司支付劳务费640万元,付款时间在原告***施工期间内,且付款总额已超过中区仓库劳务工程总额,被告凌克公司虽辩称“被告普瑞得公司未完成付款,该款项除劳务费外还包括材料费及土建成本等费用”,但未能举反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凌克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视为被告普瑞得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对发包人被告久和金服公司、转包人被告普瑞得公司均辩称“被告普瑞得公司已向被告凌克公司履行完毕付款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普瑞得公司、被告久和金服公司均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凌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7887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67元,由被告甘肃凌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