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2559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强,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广场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军,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得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强,被告普瑞得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2031.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的资金占用费119306元(按照拖欠工程款总额×每年6%×14年,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承包兰炼第一小学操场土建工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口头达成施工协议,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如约完成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031.0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普瑞得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有通话录音机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形成于2019年,距施工时间2006年已经超过13年之久,且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中均未明确表示要付款;2.原告是重复起诉,原告在2019年4月份起诉过一次,后又申请撤诉;3.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款项,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付钱,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兰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结算出账单两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但该两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兰炼一小操场土建部分结算单”一份,称系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由被告出具,该份证据虽加盖了被告更名前的印鉴,但并无任何注释系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即原告无法证明该单据中所载事项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股东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诉请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且被告称系因工程发包方未支付清款项,故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当庭播放了录音,但录音中与原告通话人员并未明确认可欠付原告款项,被告认可与原告通话的人员系公司股东,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录音及聊天记录中均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欠款的认可及承诺还款的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6.原告申请证人盛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所述工程系由原告进行土建施工,证人进行了少量的安装施工,证人表示当时证人的安装施工费用系由原告支付,即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的陈述存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名称为“甘肃普瑞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甘肃普瑞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被告从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承接了兰炼第一小学体育场地及附属设施维修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分别于2006年11月2日、2006年12月2日进行结算。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现原告称被告尚欠工程款142031.06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不持异议,但原告应当就其施工量进行举证,原告提交“兰炼一小操场土建部分结算单”原件一份,称系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份证据虽名为结算单,且加盖了被告更名前的印鉴,但原告提交的该结算单并无任何注释系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即原告无法证明该单据中所载事项与原告的关联性,故对该单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完毕,原告亦在(2019)甘0104民初828号与本案相同案件的诉状中认可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前支付了工程款185000元,从该日起被告即欠付剩余工程款,也即原告从此时起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为两年,原告应当于2009年9月28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被告一直以工程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未向原告付款,但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工程发包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关联,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