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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6123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合店路以北1#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106426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59号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947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安徽省**控股集团寿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蜀置业公司,诉讼中**申请撤回对其诉讼),以及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页、第六页乙方“**”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退还保证金60万元以及利息588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5758元以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息止);3、判令被告**建安公司对***、***在欠付保证金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寿蜀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建设,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任监理单位。其中,***以该项目一标段的负责人身份将一标段水电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施工。2017年9月,原告向***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后,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初,**建安公司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及其工人强行驱逐,导致原告被迫停工。后经原告与***、***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945758元。因此,原告将**建安公司诉至贵院,要求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建安公司提供其和***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双方系分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其只能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支付工程款,原告也仅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且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给***的保证金。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此后,原告又从**建安公司处了解,***不仅是项目一标段的安全员,而且与***共同承包一标段。 原告认为,***和***向原告隐瞒其与**建安公司的真实关系,故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同时,**建安公司也应对***和***在欠付保证金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1、虽然《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系原告与***直接签订,但**建安公司实际知道并参与了《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此该公司应与***就《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中确有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但原告系中途退出,依据分包合同5.5的约定,其应得工程价款,仅能按照已经完工的50%进行结算;同时依据分包合同5.4条的约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应按照**建安公司取得的结算价按照下浮29%计算。3、按照***与后续施工人的核算,原告完成部分的产值实际为170万元;依据第2点答辩意见计算,原告实际应得价款为120.7万元的50%即60.35万元;同时鉴于原告未足额提供成本发票,因此在计算原告应得价款时还应扣减**建安公司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时承担的税费;现***、**建安公司总计已经支付原告147.5万元,据此,***非但不欠付原告款项,相反进行了超额支付,超额部分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4、原告完成的水电工程,在后期验收时发现多处不合格,需要维修整改,该维修整改工程由后期的**班组统一完成,实际产生的维修费4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在施工期间,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购进施工材料,但相应的材料费用未结清,未结清的材料费,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其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在庭审中发表辩解意见:案涉项目的总包和负责我没有参与,不接受原告对我的起诉。 **建安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书面辩解意见:**主张我公司就***、***在欠付保证金和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针对本案工程款责任承担问题,**建安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集团寿蜀置业公司,我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名下水电班组,***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但可以确定的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发承包关系;若原告系从***处承包部分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可直接向***进行主张。2、针对本案退还保证金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谓的保证金60万元系直接支付给***,该笔款项并没有明确注明用途,是否作为保证金使用不得而知,但可以确认的是原告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具体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法院核实,若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我单位与该项目并无关联,该项目系其他监理公司监理,我单位与**集团被并无监理合同关系,请法院核实相关情况并予以纠正处理。 双方围绕诉辩主张,分别发表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所举身份证、***、***的人口信息、**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 ***、***、**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2、**所举项目施工现场公示栏照片,意在证明:***是该项目一标段的负责人,***是该项目一标段的安全员,**建安公司是该项目一标段的施工单位,第三人是该项目一标段的监理单位,***是该项目一标段的现场负责人。 ***、***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仅是该项目的挂名安全员,实际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建安公司对其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自己施工单位的身份,但***应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定。 3、**所举《内部承包协议》,意在证明:**建安公司将该项目一标段分包给***,但***、***向原告隐瞒了该事实。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清楚知道***承包了案涉工程,同时该承包协议不是原告和***之间核算和结算的依据,原告和***直接签订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协议;***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建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协议仅约束***与**建安公司,不能对原告起到实质性的意义。 4、**所举转账凭证,意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6原告向***支付了**·***水电班组保证金60万元。 ***认可收到原告的保证金60万元,但认为已经随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与**建安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5、**所举水电班个人(工人)预算单,意在证明原告与***、***对水电项目工程进行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945758元。 ***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同时认为***无权代理***、**建安公司签订决算文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我知道他们在一起算的账,对算账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建安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辨识,关联性与**建安公司无关。 6、**所举与***配偶的微信记录以及通话录音,意在证明原告与***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总量。 ***对微信记录与通话录音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反映的内容是双方就原告应得工程款进行沟通协商的内容,表格中的数据是***聘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算的数据,认可该最终数据为原告施工总价款156万,但应扣除相应的税费,如果原告对该数据不予以认可,在双方进行最终的决算时该表格不具有任何参考的意义,载明的单价和数量均需要重新核算。原告虽与***的配偶在结算时进行了沟通,但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确认。***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建安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辨识,关联性与**建安公司无关。 7、**所举项目组的微信记录,意在证明原告在***承包工地所做项目组的单价。 ***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仅是项目部要求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而制作的依据,同时项目部为减轻压力,在报进度款时放大了部分价格,另外该结算单的依据仅是项目部和建设单位的进度款依据,并非原告***的结算依据。***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建安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辨识,关联性与**建安公司无关。 8、***所举《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会签单》、《关于***水电班组**阻拦施工的情况报备》、(2020)皖0422民初4231号案《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意在证明:虽然《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系由原告与***直接签订,但**建安公司知道并实际参与了《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就此**建安公司应与***就《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第4点的约定,在正常施工情形下,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按**建筑安公司取得的结算价款下浮29%进行计算;原告施工中途退出,依据《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条第5点的约定,其应得工程价款仅能按已完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结合前述两点,原告实际应得工程价款应为60.35万元[170万×50%×(1-29%)],同时鉴于原告未能足额提供成本发票,原告还应承担***及**建安公司向建设单位开具工程款发票时所产生的税费;***及**建安公司总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应返还的保证金)为147.5万元,已经超出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与保证金之和,***及**建安公司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反而还超额进行了支付,就超额部分***当庭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并保留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分包合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本人所签,因此该合同条款对原告无法律效应,申请对该合同签名进行鉴定;对合同会签单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不予以认可;对情况报备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备中所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中途退场并非情况报告所列原因,而是***及**建安公司因其他原因强行驱逐原告;对于诉状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其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建安公司认为水电分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辨识,且与我公司无关;该分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和***之间存在事实的分包关系,但据此认为**建安公司知情,并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是原告和***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建安公司;另外,***所称**建安公司总计支付147.5万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即便支付了部分款项,也是配合实际施工人接受其委托进行代付,其称所支付工程款包含返还的保证金,因我公司未收取任何保证金,更无返还保证金一说。 9、***所举《收条》及其附件11张、《工资表》三张、《***》1份、《锦门北韵、***水电支出明细》,意在证明:由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部分在后期水电安装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有多处的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该部分的维修工作实际由后续的**班组完成,共计产生维修费用4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2020年1月,***及**建安公司总计支付**班组196万元,扣减***及**在寿县法院(2021)皖0422民初6079号案中均认可的该次所付工程款151万元,所剩余的45万元中即有该维修费40万元及**班组另行代项目上采购施工材料垫付的5万元。即该40万元的维修费客观、真实,且***及**建安公司已经实际支出,对此原告应当予以承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因材料中无签名无法核实,**也未出庭作证;***所说的维修费40万元,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合同文本、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维修费的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材料上所写的问题是由于原告的施工造成,所以即使实际产生维修费也不应原告承担。***认为其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建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案外人**未出庭陈述事实,且与**建安公司无关。 10、***所举《水电管材(材料)采购合同》及对账单照片,意在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为完成主材的采购,以**建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该材料采购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依据材料供应商发出的对账单,结合***及**建安公司的后期付款情况,原告实际还尚欠材料供应商材料费42525109.50元,原告应当予以承担并应在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中进行扣减。 **对采购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账单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就案涉项目的水电管材已经支付金额40万元,并非***举的30万元,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47.5万元中包括的管材费用是40万元。***认为其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建安公司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待庭后核实,该采购合同应为实际施工人***为项目采购材料而签订,***将案涉部分项目发包给原告,有关的费用应由***与原告予以确认,与**建安公司无关。 1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意在证明该维修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维修款的实际发生,若实际发生了费用,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凭口头陈述;证人说了***是现场的总负责人,其在工作群里发的相关数据,均可以视为是几方共同认可的,应作为涉案工程的依据。***与**建安公司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意见,经综合审查,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所举身份证、***、***的人口信息、**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与**建安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保证金转账凭证,与***配偶的微信记录以及通话录音,以及***所举《水电管材(材料)采购合同》及对账单照片,(2020)皖0422民初4231号案《民事起诉状》,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所举项目施工现场公示栏照片,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公示栏显示的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对其关于***、***、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身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所举水电班个人(工人)预算单,项目组的微信记录,均无对方的签字确认,且数额相互矛盾,本院对其关于***尚欠工程款945758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所举《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系**与***所签,本院予以认定;***所举《合同会签单》、《关于***水电班组**阻拦施工的情况报备》,《收条》及其附件11张、《工资表》三张、《***》1份、《锦门北韵、***水电支出明细》,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虽可以相互印证,但该证据所涉维修费用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为:**建安公司系“**·***”住宅小区的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将幸福大道与永乐路交口东北“**·***”17#-23#、25#、26#、S3#、S5#及范围内地库、配套工程发包给***负责施工,承包方式按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包含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包质量、***施工、包安装、包调试、包检测、包验收、包管理费和利润、包税费等全部费用,实行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风险经营,即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由***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解决项目所需的各种垫资、押金、保证金等,在承包期限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有***承担。2017年9月15日至9月16日,**为分包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向***支付保证金60万元。2017年9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17#-26#、S3、S5及地库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协议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含使用施工机械)的形式;合同价款按施工图纸面积计算,如图纸变更,建筑面积发生增减时,按增减后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并约定了相应的承包价;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条件为:寿蜀置业下浮12%,建安公司管理费用7%,发包方配合费10%,以后本合同乙方共计下浮29%结算,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主体施工中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等项目管理的各项要求;施工过程中若乙方原因无故停工不干或因乙方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期进度出现严重问题,甲方有**令其退场。凡中途退场的按已完工程量的50%决算(分项工程未完整完成的不予结算),并由乙方承担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协议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水电管线的预埋等工作。2019年初,因水电施工部分工程质量等原因,**与***及**建安公司发生争议而被勒令退出该工程。2019年3月4日,**自行制作了《水电班个人(工人)预算单》,载明其施工期间的总工程款为1537556元,**自己签字,并让***在该预算单上签了字;2019年5月25日,**在与***爱人微信协商工程款问题时,***爱人向**发送了一份《水电班工程决算单》,载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合计1560267.51元。但双方一直未对其工程款数额进行最后确认。 2019年7月30日,***与**签订《***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的17#、18#、19#、20#、21#、22#、23#、25#、26#、S3、S5及地下室**未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完毕。 2020年10月14日,**曾以**建安公司及**集团寿蜀置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又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了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页、第六页乙方“**”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2022年3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22]***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要求鉴定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页、第六页共两处“**”签名字迹均是**本人所写。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寿县一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水电管材(材料)采购合同》,向该公司采购水电安装材料总价款825109.96元,现尚欠425109.95元;截止到**起诉日,***通过**建安公司向**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共计147.5万元(含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委托笔迹鉴定的结论,可以认定**与***自愿签订了《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在施工中途因故退场,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未经双方最后确认,**也未及时申请审计或提起诉讼进行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确定**施工工程量数额最高的是***与**协商预留的1700000元(***自认),其次是***爱人发送给**的决算单载明的1560267.51元,最低的是**提供的预算单中合计的1537556元;根据双方所签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如果再扣除**以**建安公司名义所欠寿县一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即使不考虑其因施工质量问题需要承担的维修费用,***通过**建安公司向其支付的1475000元,也已经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与保证金之和,**诉称***、***尚欠其工程款及保证金一节,证据不足,对其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2元,减半收取9621元,其他诉讼费用(鉴定费)8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