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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合店路以北1#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81064268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59号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947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审理焦点问题是**诉请的工程款与保证金等款项依法应否予以支持,以及其是否已实际得到足额乃至超额给付。据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应得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构成和数额认定问题。**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其保证金及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抗辩称其已超额给付,故****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构成(含总额)是判定本案给付责任的关键。即在研判**与***是否曾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确认的基础上,重点****在案涉工程中(17#-26#、S3、S5及地库的水电安装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相应工程单价。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司法**。另外,一审法院认定***通过文一建筑公司已向**支付各种工程款共计1475000元,但该款项数额的具体构成(是否包含600000元保证金与案外人水电安装材料款)、给付对象(除**外是否另给付寿县一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数额(总额1475000元在**和寿县一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给付情况),有待进一步审查处理。 2.关于案外人的水电安装材料款项的具体认定问题。围绕**与***签订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9月18日),一审认为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含使用施工机械)形式进行,但在施工期间**以文一建筑公司名义与寿县一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电管材(材料)采购合同》,向该公司采购水电安装材料。应当讲,该笔安装材料款的认定直接影响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最终结算。此节所涉安装材料总价款究竟多少(具体数额构成)、目前已实际偿付该建材公司多少款项(具体数额构成)、是否存在下欠款项以及后续具体由谁最终偿还等(案涉各方当事人是否形成合意),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全面**确认。 3.关于***在案涉法律关系中的身份责任认定问题。**主张由***、***一并承担保证金和工程款给付责任,在案证据《水电班个人(工人)预算单》(2019年3月4日)也显示有***的个人签名。由此,*****签字时的具有身份(尤其是在案涉工程中其与***、文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亦是判断本案最终给付责任主体的关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 4.关于**中途退出案涉工程的过错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中途退出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审查其与***签订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9月18日),在该合同“工程量结算及合同价款的支付”一栏(第五条第5项)载明:“凡中途退场的按已完工工程量的50%决算(分项工程未完整完成的不予结算),并由乙方承担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另外,该合同“工程进度”一栏(第八条第4项)载明:“乙方中途无故退场或进度缓慢和造成质量缺陷,甲方则有权安排其他班组,乙方无条件接受,不得妨碍甲方的工作,已完成工程量按70%给予结算。”据此可知,****中途退出原因(单方自愿退出或被勒令退出)以及具体过错责任归属,直接关系到本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 5.关于**既往施工是否存在后期修缮及其费用问题。**中途退出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后,***班组实际承接了剩余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抗辩称**前期施工部分存在应予修缮整改情况(前期施工质量不合格),并为此实际支付了额外维修费400000元。由此,**既往施工是否存在应予修缮问题、后续是否实际存在修缮事实、被上诉人是否据此额外支付费用、被上诉人额外支付费用的具体数额、该笔费用的最终责任归属(能否由**负担并纳入案涉工程款结算范围),上述问题一审法院亦未予**回应。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明显不清,且不宜在二审程序中直接予以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1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