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59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广州荔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14楼02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海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否认《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仅凭主观推测,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认定,应予以纠正。根据海外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在项目现场的职务为助理,不可能具有管控项目公章的权利,更没有接触项目公章的机会,项目现场实际具有公章管控权限的亦非***。本案中,《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确为海外公司撰写并**出具给***,落款日期亦由海外公司确定、书写,落款日期与印文形成日期的前后顺序,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实践中亦经常存在倒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海外公司在项目正式开始前,也应当提前聘请人员做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的落款日期早于涉案项目的开始时间,才是最符合常理的。此外,无论海外公司使用何种公章订立合同,均不能否认其与***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前述理由否认《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进而推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根本不符合逻辑。相反,***不仅提交了《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还提交了相应的社保缴费明细,足以与《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确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荔建公司与海外公司之间的关系、往来,来否定***与海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外公司提供其与诸多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均与本案无关,***对海外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关系并不清楚。既然是由海外公司向***出具了《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即海外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且***实际亦为海外公司提供了劳动,海外公司理应依照劳动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支付工资。海外公司所称的案外人***实际为项目现场的相关负责人,***在项目现场自然应当依照项目现场的办事流程办事,相关费用、现场情况等均应与现场相关负责人进行确认,但原审法院却以该表象来推定否认***与海外公司在人身管理上的隶属关系,显然有悖客观事实。事实上,海外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沟通、关系,均与***无关。《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及社保缴费明细指向的用人单位均为海外公司,就应当由海外公司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无论海外公司认为工资实际是由谁发放,也都是海外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混为一谈,若海外公司认为实际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其他案外人,也应当先行向***支付相关劳动报酬等款项后,再向其他案外人进行追讨。 海外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荔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劳动仲裁情况:***于2020年1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海外公司在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外公司支付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228000元;3.海外公司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000元。 仲裁委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20〕17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海外公司在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海外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227344.83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海外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977.01元。 (二)海外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决海外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海外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227344.83元;3.判决海外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977.01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海外公司、***双方的陈述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外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主张:一、其于2018年6月9日入职海外公司处任现场常驻监理,海外公司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约定试用期;二、约定月工资税后19000元,截至仲裁时(2020年4月28日)未领取过工资,由海外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上个月工资;三、其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6月10日,离职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因海外公司无项目可做,其与海外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在仲裁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有原件。载明:“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同志:现邀请您为我单位关于‘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登记所新办公场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现场常驻监理工作,本邀请自2018年6月9日起,若聘用期为短期(即不超过15个月),任期内薪资为缴纳社保费及税后不少于19000元,具体以实际工作量和加班情况再定额外补贴。此致!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办公场地整修改造工程、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加盖有“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办公场地整修改造工程监理专用章”],用于证明其与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工作时限;2.《缴费历史明细表》(有原件。荔建公司为***办理了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海外公司为***办理了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广州穗兴实业有限公司为***办理了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用于证明其与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外公司对证据1不予确认,其主张:“该证据系***伪造的证据,该证据的项目监理专用章系***利用职务便利偷取该专用章由***自行加盖;海外公司系专业的监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必须有监理持证或者监理职业资格培训上岗证,必须具备上述两证之一才能具备资格对案涉工程项目质量、进度进行监理,而***并不具备任何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根据监理管理规范,***并不能作为监理工程师;该证据时间系虚假的,系***自行制作的,该案涉工程项目系2018年7月28日开工,到2019年2月25日竣工验收结束,期限共计7个月;该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日为2018年6月4日,该案涉工程项目监理项目总费用为37.05万元,系根据总金额1300万元的工程款之内计算的;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组共有三人,分别为总监***、监理员***、监理员***;案涉工程项目监理专用章使用期限为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仅适用于工程监理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关于工程进度、质量、安全事项的确认,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系由海外公司来签订的,并不是用监理章来签订的;上述印章是2018年6月7日开刻好的,而邀请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根据邀请书所写的薪酬待遇,与总费用37.05万元相比较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2予以确认,但主张:“其系代为荔建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亦可以证明***的《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与法定的缴费基数相矛盾,故该《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真实性存在问题”。 海外公司主张:一、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实际系由荔建公司、***聘用的员工,***为荔建公司工作,其工资、社会保险、补贴均由荔建公司、***支付,***挂靠在海外公司处,海外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应向荔建公司申请加班费,并不应向海外公司申请加班费;四、根据施工合同项目可知该施工项目总监理费不超过35万,与***请求的工资总额比较可知,***系虚假诉讼。海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有原件。内容显示:工程名称为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新办公场地整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13020793.54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设计单位为广州市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总包单位、承建单位(土建、设备安装、装修)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海外公司,工程竣工验收组由验收组验收(组长为***;副组长为***、***;组员为***、***、***、***、***),***、***、***分别系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资料员,***系广州市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系海外公司总监、监理员、助理;加盖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的公章,**时间均为2019年2月25日;验收组成员均有本人签名],用于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主张其于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与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2.《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内容显示:海外公司为***办理了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8年6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17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469元),用于证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3.《8份转账记录》(内容显示:***、***在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转账记录,转账金额为1239.85元或1356.41元,未显示收款账号或账户名,业务摘要为“跨行转账”或“小额普通”,转账交易处均有***,无***签名),用于证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系由荔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转到海外公司财务处,再由海外公司为***代缴社会保险;4.《社保缴费明细》[内容显示:***2018年6月社会保险费用为:66.67元+1173.21元=1239.85元(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每月社会保险费用为:66.67元+1287.65元=1354.32元],用于证明***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其每月分担残疾人保障金的情况;5.《荔建交***社保微信》[复印件。内容显示:财务部***财务申请1356.41元,用于代支付海外***2019年1月社保;审批信息处显示有**(***)],用于证明:审批人**即荔建公司的***,荔建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1356.41元;6.《荔建付***工资微信》[内容显示:财务部***财务申请7386.32元,用于代支付海外***12月工资;审批信息处显示有**(***)],用于证明荔建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工资7386.32元;7.《荔建发放工资、社保、加班费表》[内容显示:***6月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加班费分别为5003.51元、1356.41元、2805元,7月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分别为4969.65元、1356.41元,无***签名],用于证明荔建公司支付***2018年6月、7月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加班费情况;8.《加班费申请》(载明:“尊敬的各位领导:本人于2018年6月至12月在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新办公场地整修改造项目担任现场监理一职,负责监管现场的安全及进度,期间交接往来业主与施工方之间的资料,编写会议纪要。因周末需要安排现场监理值班,我与另外一个高工协商好周末的值班时间,而平时又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工作日补休,一直坚守在岗位上,故希望公司适当津贴加班费。”内容显示:申请人处有***的签名,申请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有***的签名,并批示“情况属实”,签名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用于证明***向荔建公司的现场公司负责人***请求支付加班费,其中***为荔建公司工作人员,***退休后返聘回来工作;9.《微信聊天记录(第三组)》,用于证明荔建公司财务向荔建公司工地负责人***询问如何处理***的加班费及***审批的情况;10.《支付款申请单》(内容显示: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新办公场地整修改造工程消防箱背后装饰的广告牌材料费用2290元,申请人确认处有***的签名,部门负责人确认处有***的签名),用于证明***向荔建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确认相关费用;11.《加班表》(内容显示: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加班统计表;申请人处有***签名,签名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部门负责人处有***签名,签名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加班事由为“**所项目驻场、汇报进度”或“**所项目第三期请款资料修改”或“**所项目递送第三期请款资料”),用于证明2019年1月16日***向荔建公司提交加班申请,由荔建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12.《单位职工参保证明》(内容显示:荔建公司2016年12月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名单,其中***、***、***均在人员名单中),用于证明***、***、***均为荔建公司员工;13.《微信聊天记录(第四组)》,用于证明***的社会保险费是由荔建公司的***和***转账到海外公司财务***账上,再由海外公司代买;***薪酬由施工方支付,不由海外公司支付;14.《荔建财务“***”与工地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荔建公司,***是荔建公司的员工,只是为了方便项目管理而挂靠到海外公司;15.《广州荔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广州穗兴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容显示:***系荔建公司的股东;***系广州穗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广州穗兴实业有限公司的监事;广州穗兴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14楼03房;荔建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14楼02房),用于证明:荔建公司的股东***系广州穗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是广州穗兴实业有限公司的监事,荔建公司的地址与广州穗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地址系隔壁房、经营范围大多重叠,荔建公司与广州穗兴实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16.刻章情况说明,显示广州市协意印章有限公司2020年3月11日称2018年6月6日下午收到海外公司刻章请求,6月7日将涉案项目印章送至海外公司;17.***2020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称自己作为现场监理,2018年6月9日海外公司移交了涉案项目印章给自己保管,因***是协助现场工程资料工作的,2018年6月15日自己将项目印章交给***保管,自己从未在《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盖过该章,2019年2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求***归还印章,但***并未归还且找不到其。18.《合作协议书》,显示涉案装修项目是荔建公司与***签订,双方共同组建团队实施,开发项目双方出资各50%,收益分成各占50%;19.支付款申请单,证实***2019年1月16日向荔建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20.广州建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拟证实***与***(***)共同成立该公司并出资涉案项目有关费用;2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13日开始至2019年7月期间,***与***的聊天记录情况,***就涉案项目的有关情况接受***的指示和安排去工作;22.合作项目费用支出表、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2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中标价37.05万元,合同于2018年6月4日签订,总监理费37.05万元。 ***对证据1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在的单位系海外公司,其职务系助理;***不是荔建公司职员,而是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且海外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明荔建公司系施工单位;其作为监理单位的助理,不需要提供监理相关资质证明,只要具备相应经历经验即可;其提交的《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系2018年6月1日出具,与海外公司主张的2018年6月4日订立的监理合同刚好可以相互印证,海外公司据此可以邀请***作为监理助理并进场,时间上能够衔接得上”;对证据2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不能确定其工资标准;对证据3不予确认,其主张该证据系海外公司与第三方产生,其无法核实且不知晓,转账交易打有***,系否属于代缴社保无从知晓;对证据4不予确认,其主张该证据系海外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5、6、7均不予确认,其主张无原件且系海外公司与第三方产生无法核实;对证据8予以确认,其主张恰能证明其在《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上的案涉工程项目上工作;对证据9不予确认,其主张无原件;对证据10予以确认,但其不确认关联性,其主张***系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对证据11予以确认,但其不确认关联性,其主张***不是海外公司职员;对证据12不予确认,其主张该证据无原件,且系2016年的参保证明,并不是现在的参保证明;对证据13、14均不予确认,其主张证据均无原件;对证据15予以确认,但其主张不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16-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印章篆刻时间的说明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出具,该公司与海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实践中经常存在倒签文件的情况;***未出庭接受质询,未提供身份信息,与海外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并无保管公章权限。 海外公司还提交了***出具的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涉案装修项目是***挂靠荔建公司的投资项目,荔建公司是挂靠世纪达公司的施工公司,对外费用以荔建公司名义支出,但实际出资人是***,所以项目中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挂靠世纪达公司员工)是***派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荔建公司员工,协助***管理项目;***是荔建公司员工,协助其管理资料、后勤等人员;***派驻挂靠海外监理公司前是荔建公司的员工,是***派驻到海外监理公司的监理协助人员,其工资是通过***与***(***)注册成立的广州建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公账支付,社保是***通过荔建公司或***或***转给海外监理公司,加上加班费、补贴最终由***的项目工程款中支出。……为了及时掌握项目施工、结算等情况,***不得不委托荔建公司员工***挂靠到海外公司,参与涉案项目,协助海外监理公司工作,其工资、补贴、社保等一切由***负责的项目工程款中支出,项目结束后其会另行安排***工作。……***表面是海外的员工,实际是挂靠的,是***聘请的员工。”***因身体患病,未能到庭参加原审庭审,但在原审庭审时已通过视频方式向其确认上述证言是其本人意思。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依法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表面上看,讼争期间***的社保缴纳单位为海外公司,且验收材料上***以海外公司的员工名义参与文件签名,另有***提交的显示海外公司邀请***入职的《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上述证据指向了海外公司是***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但结合整个案情来看,涉案项目的起止时间与上述《项目常驻监理邀请书》和***主张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不一致,该邀请书的印文形成时间亦与文书落款时间矛盾,且有违通常情况下公司一般使用公章来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并非全无机会接触该印章;***的社保和工资的最终实际承担主体并非是海外公司,而是指向第三方;且案外人***也已明确表态,其对各方之间关系的解释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称***只是其挂靠在海外公司名下的员工,实际聘请人则是自己;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讼争期间与***保持着密切联系,向对方频频请示涉案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甚至加班费的计算和社保的继续缴纳与否、工资如何结算等,均需听从对方指示,而非接受海外公司的管理和安排;除了上述邀请书外,***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接受海外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海外公司实际产生了人身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海外公司提出有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来看,海外公司为***缴纳社保等表面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而发放拖欠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需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海外公司无需向***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值得提醒的是,本案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建筑施工领域长期以来的一些问题,原审法院对海外公司随意接受他人挂靠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希望其今后能在工程监理和员工管理上更加规范,以免引起纠纷。 荔建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之间在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在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227344.83元;三、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在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9977.01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保全费2017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海外公司实际产生了人身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在海外公司提出有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进而不予支持***主张支付拖欠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虽上诉坚持其原审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