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3053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留新路1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23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均系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建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6号东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19年8月8日更换为黄威,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第三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燃气集团)、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燃气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出示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原件并向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向原告提供燃气点火证明;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共计1654517.338元(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以总房价5642965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支付,共计648940.975元,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以总房价5642965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支付,共计1005576.363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应付违约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64296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天河区XX502房,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交房条件约定,乙方交房条件之一为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第十五条约定原、被告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房屋的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并出示原件、向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资料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第十四条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延期交房的,应自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然被告却在未取得燃气部门的验收文件前,提供虚假的文件进行交付。燃气建设过程中,由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监理,第三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验收及供气。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之基础上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被告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不正当促成交房条件,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天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一、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条的约定,属于在房屋交接时应提供出示的资料,原告早已收楼,因此在现阶段被告没有义务另行提供给原告。此外,原告所称的点火作业通知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可以看出业主自己与燃气公司签订了点火文件。二、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已收楼并正常使用,不存在逾期交楼的事实与责任。如原告认为因燃气工程竣工文件导致其蒙受了任何损失,应以其他事实、证据、理由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三、原告已经有其他业主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证据及诉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574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类似的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与判决。请合议庭参考该判决的相关内容。
第三人广州燃气集团述称: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我方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的诉请也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只是为了协助调查并核实我方在燃气工程中的验收情况。涉案小区燃气工程公司最终在2016年11月30日签署了户内燃气管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及在2016年12月2日出具了庭院燃气管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涉案小区取得该两证书后具备了通气条件,但具体每一户室内的点火需要业主与燃气公司签订供气合同后再逐户上门点火。我方已在涉案小区安排统一上门点火时间,原告已经申请点火,并且已经和我方签订了供气合同。
第三人江汉公司述称:涉案小区的燃气工程是我方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我方是燃气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第三人海外公司述称:我方与本案无关,我方在2016年9月10日在原来的合同基础之上对涉案小区进行整改,我方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8月5日前的监理文件上的公章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天河区火车东站东侧地段编号为348、298、300、302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甲方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XX商品房,乙方所购商品房房屋地址为天河区XX路251号(B1)502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60.7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006.90元,总金额5642965元;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甲方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甲方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应出示原件并向乙方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复印件;乙方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合同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XX锁匙签收表》、《XX文件签收表》上签字,并接收案涉房屋。但原告认为被告伪造了燃气验收文件欺骗原告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不能认定为已经收楼。被告辩称原告因子女入学向被告申请提前于2014年8月收楼,被告同意后,原告并未收楼,被告提交客户付款特殊原因申请表、XX收楼催告函、EMS邮单拟证明其2014年11月4日发函催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收楼并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原告已收楼。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016年8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穗天燃会纪[2016]2号《关于协调解决XX街XX小区存在重大燃气安全隐患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开发商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自行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没有按规定要求组织相关职能单位对燃气管道工程进行验收和移交,承建商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广***建设有限公司,对广***建设有限公司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私接燃气管网,未按规定申请供气而私接气源,涉嫌伪造公章制作虚假竣工资料等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原施工分包商广***建设有限公司涉嫌私刻公章、伪造文书等违法犯罪行为已经报警,由警方查处……”
原、被告及第三人海外公司、广州燃气集团确认《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名称:天河区XX村改造B1、B2栋户内燃气管道工程,2014年5月10日)、《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名称:天河区XX村改造B3、B4栋户内燃气管道工程,2015年5月12日)系伪造,但被告主张其对上述伪造行为并不知情,是案外人广***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所为。后广州燃气集团对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燃气工程进行了复验,并出具了《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日)、《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日)。
2017年11月3日广州燃气集团就本院发出的(2017)粤0106民初13234-13238号、(2017)粤0106民初13239-13241号《协助调查通知书》作出《广州燃气集团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发展燃气函[2017]207号)载明:1.关于永久用气问题。不清楚“永久用气”是指什么及其判断标准。2.小区庭院管接入该司供气市政管网须具备以下条件:小区的燃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我司工程复验。“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日)”、“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日)”可以证明相应的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我司复验,我司已同意相应的庭院燃气管道工程接入我司的市政管管网,我司同意向该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内的住户供气。住户使用管道气前应与我司签订“供用气合同”,并配合我司工作人员上门点火。“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点火作业通知单”为我司安排点火的工作单,非我司同意供气的必要条件。
广州燃气集团提交的《家庭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载明:用气地址为“天河区XX路251号B1-502”,用气种类“天然气”,合同于2017年1月6日签署,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落款处有“**”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上述签名系其母亲代签,其母亲不清楚相关情况。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燃气入户整改情况统计表、关于督促尽快完成永久性供气并进行延期交楼赔偿的函、关于XXB3-601单元交楼及相关事宜的复函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企图隐瞒造假事实、案涉小区公共部分整改复验合格,但室内整改仍未完成。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燃气公司对其中涉及其的表述不予认可,江汉公司、海外公司述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票据、《XX村改造项目(B区)一期B1-B4栋、会所及幼儿园燃气工程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江汉公司违法转包,被告未参与且不知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燃气工程所有程序离不开被告的参与,其知道且应当知道燃气验收证书造假的行为。
被告提交的《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对广州火车东站东侧地段XX城中村改造项目B区B1、B2栋住宅楼(XX)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齐全,予以备案。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伪造燃气验收证书而得,应属无效。
被告提交《管道系统吹扫记录》、《管道系统耐压试验条件确认与试验记录》、《XX村改造B区户内燃气工程设计协议书》、燃气工程《合同文件》等证据拟证明案涉燃气工程验收等均为承包商义务,现案涉燃气工程经复查合格。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广州燃气集团对会议纪要、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江汉公司对《XX村改造B区户内燃气工程设计协议书》、燃气工程《合同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对***造假一事不知情,实际施工方的资质符合国家规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也合格,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海外公司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案外人**、焦东风(与原告同属案涉XX小区业主)在向广东省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时述称,收楼后,煤气供应正常,但是长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至2015年12月才知道小区燃气管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广州燃气集团从未向该小区供气;等。
被告主张其已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室内燃气验收指天然气管道进行涉案房屋进行检测所有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后作出一份点火通知单。燃气公司述称室内管道工程与庭院管道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其会接收涉案小区的燃气工程,涉案小区就已经符合通气的标准,具体每一户仍需要逐户上门点火,点火之前会对室内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如果不存在安全隐患,其会办理点火通气的手续,具体即时签订供气合同,但不一定会发点火作业通知单。签订供气合同即视为涉案房屋符合通气条件。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城市供用水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206-025、1409-013)、《供用电方案协议》、《通邮申请表》、《永久水表安装完毕证明书》(复印件,受理编号为1206-025),并当庭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城市供用水合同》由被告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约定由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向广州火车东站东侧地段B1、B2栋以及B3、B4栋供水,1409-013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1206-025号合同未注明签约时间,但《永久水表安装完毕证明书》(受理编号为1206-025)载明的装表时间为2014年8月6日。《供用电方案协议》由被告与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约定用的地址为“火车东站东侧路段”。《通邮申请表》由被告向广州市邮政局申请,广州市邮政局于2013年10月17日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印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如下:对供用水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B1、B2栋的供水合同未载明日期,无法确认供水的具体日期。对《永久水表安装完毕证明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供用电方案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供电的范围,无法核实每一栋楼是否签订了供电协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已达到通电条件。对通邮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案涉楼房每一户何时符合通邮条件,只有公安部门审核后挂了门牌才真正符合通邮条件。经询问,原告表示收楼后在居住使用过程中用水、用电未受到影响,能正常收到邮件及快递,入住时已设置邮箱。
再查明,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提交的《城市供用水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206-025、1409-013)、《供用电方案协议》、《通邮申请表》、《永久水表安装完毕证明书》(复印件,受理编号为1206-025),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符合通水、电、邮的条件,被告当庭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后,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出示供水、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原件并送达复印件。其次,《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未约定“供气永久使用证明材料”具体文件名称和内容,而根据广州燃气集团复函可知,其已于2016年12月2日对案涉小区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复验合格,且已同意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庭院燃气管道工程接入该司的市政管管网,并同意向该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内的住户供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内容,“天河区XX村改造B区户内燃气管道工程”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和《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天河区XX村改造B区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和《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足以证明案涉小区已取得永久供气证明文件,故本院认定为上述文件是符合《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五条所约定的“供气永久使用证明材料”。被告所举证据已包含上述文件,且均已经向原告送达副本,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案涉房屋供气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另予支持。再次,根据广州燃气集团复函可知,点火作业通知单是在小区通气后依照具体用户申请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查验点火的工作单,须有业主或者个体用户的申请和配合,并非该司同意供气的证明文件,而签订供气合同即视为案涉房屋符合通气条件并同意供气,故原告所称的燃气点火证明不属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五条所约定的“供气永久使用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供气合同系其母亲与广州燃气集团签订,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即使是其母亲签字亦构成表见代理,而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供气合同足以证明案涉房屋达到通气条件,故原告再行请求被告提供燃气点火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必要。综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均已客观实现,本院不再另予支持。
关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符合交楼条件的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于2015年4月18日实际收楼。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直至2016年12月2日才完全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气的证明文件,按照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可认定案涉房屋在2016年12月2日前尚未具备交楼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新天公司按照每日0.05%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逾期交楼违约***有据,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应按照总房款0.005%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64894.1元(5642965元×0.005%/日×230日)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逾期交楼的违约金。案涉房屋虽直至2016年12月2日才完全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气的证明文件,但因原告实际已于2015年4月18日接收案涉房屋,被告的交楼行为已经完成,此后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楼事实,原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收楼后案涉房屋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逾期交楼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利息。合同并未对被告逾期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应当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逾期交楼违约金6489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90元,由原告**负担19880元,被告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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