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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3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创景街7号1011房之一(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3号23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建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59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燃气集团)、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新天公司向**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逾期交楼违约金994257.89元(以总房价7392252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支付);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新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新天公司向**交付的案涉房屋并未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气的证明文件,不应当视为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约定,案涉房屋必须满足供气的必要居住条件,并在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气的证明文件的条件下,新天公司才能向**交付房屋。虽然案涉房屋一直以来都有供应燃气,但这些燃气是新天公司在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私接燃气管网的情况下盗用燃气公司的燃气而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并未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气证明文件。二、新天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将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案涉房屋交付给**,骗取**收楼的行为不应视为已交付房屋,新天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1.根据《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案涉房屋竣工验收时必须满足合同约定才能组织验收,即案涉房屋必须满足永久供气的条件,新天公司才能组织验收,但新天公司却在案涉房屋不满足永久供气的情况下依然组织竣工验收,其行为严重违法。2.新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自认案涉燃气工程由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油公司)违法转包给***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商公司),祺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私接燃气管网、伪造公章制作虚假验收资料,而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新天公司采用虚假的燃气验收资料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可能无效。新天公司虽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给**,但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可能无效,且案涉房屋在交付时根本不满足永久供气的条件,故案涉房屋根本不满足交付条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收楼的行为不应视为新天公司已履行交房义务。在一审中双方已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系虚假文件。而依据穗天燃会纪〔2016〕2号《关于协调解决林和街峻**小区存在重大燃气安全隐患问题的会议纪要》及穗天城管来信[2016]22号《关于天河区峻**燃气工程不合格,违法供气多年,置业主安全于不顾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等材料中亦确认对原虚假供气文件的直接责任主体系新天公司及燃气管道承建商。新天公司对案外人提供的《关于峻**B3-601单元交楼及相关事宜的复函》中关于燃气供应事宜的回复则与广州燃气集团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复函称没有与新天公司签订供气合同及工程验收资料的内容相矛盾,表明新天公司在2015年时即对燃气存在问题是知情的,也表明其存在隐瞒提供虚假供气文件而骗取相关业主收楼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案涉房屋截至2016年11月30日依然不满足交房条件,新天公司应按每日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三、新天公司对**存在故意欺诈、隐瞒的行为。新天公司在履约中,一直存在伪造文件、擅自改动燃气设备、私接燃气管道的行为。首先,从新天公司在2014年伪造天然气的竣工报告等文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来说,新天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江汉油公司转包给祺商公司的行为。其次,在**入住案涉房屋后,新天公司一直未要求**缴纳燃气费用,说明新天公司对案涉房屋私接燃气管道的事实也是知道的。再次,**是于2018年8月对新天公司提起诉讼的,而新天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就已经取得了天然气的竣工验收报告,但新天公司却一直拒绝向**出示该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新天公司对**有意隐瞒其私接燃气管道的行为。且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新天公司为被告的另案中,对于案涉楼宇的燃气工程的相关文件中载明的监理方亦当庭陈述从未对新天公司的燃气工程进行监理,由此可知,关于燃气工程的监理亦系新天公司虚构。四、造假行为比普通违约行为更恶劣,单纯的逾期交付构成的违约尚需承担相应责任,而新天公司以造假手段掩盖违约事实的行为理应承担更为严重的责任。新天公司以伪造公章、私接燃气等方式办理虚假的燃气验收资料交付**,其造假行为本身比单纯的逾期交付构成的违约责任更为恶劣,该伪造行为已经相关行政部门核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予以处罚,已严重影响了**的正常居住生活和正当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如果所有的房地产商为了逃避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对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造假,那么合同约定将会是一纸空文,长此以往,社会合同秩序也将混乱不堪。法律的作用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规范,指引人们的正确行为方向,但一审判决新天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是在鼓励新天公司的造假行为。同时,《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不应当以**的实际损失来界定,双方均应当遵守契约精神,新天公司在违约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五、《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和形式合法,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各自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履行。综上,新天公司向**交付的房屋不满足必要的居住条件,且未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气的证明文件,并采取欺诈手段将不满足交房条件的案涉房屋交付给**,骗取**收楼的行为不应视为已交付房屋,新天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法院判如所请。 新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反复主张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标准,但从未证明、论证新天公司存在逾期交楼行为,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并结合相关法院的审判思路来看,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标准并不等同于逾期交楼,房屋交付后,不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与责任。二、新天公司在燃气工程的验收与移交手续上存在一定的疏漏与过失,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但对燃气工程事件并不知情,且绝无参与燃气工程竣工资料造假的可能性、必要性,不存在**主张的欺诈交付的情形。三、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与**自认,案涉燃气工程在验收与移交方面的问题并不影响**正常使用燃气,也未给**造成任何损失。如**认为燃气工程事件使其确产生了损失,应依据其他事实、理由与法律规定,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四、关于另案中监理方主张从未对新天公司的燃气工程进行监理的问题,目前仅为监理公司的单方陈述,还没有得到法院或任何客观第三方机构的认定,不能作为基本事实的认定依据。五、**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四十五条是关于附条件成立的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案涉合同于双方签署之日起就已生效,故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广州燃气集团述称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天公司向**出示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原件并向**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向**提供燃气点火证明;二、判令新天公司向**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共计2222850.17元(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以总房价7392252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支付,共计994257.89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以总房价7392252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支付,共计1228592.28元);三、判令新天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应付违约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四、本案诉讼费由新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新天公司(甲方/卖方)与**(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天河区火车东站东侧地段编号为348、298、300、302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甲方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峻**商品房,乙方所购商品房房屋地址为天河区林和东路XX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07.2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729.98元,总金额7392252元;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甲方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甲方应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应出示原件并向乙方提供加盖甲方公章的复印件;乙方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合同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该合同附件六《峻**B1/B2栋交楼装修标准》载明煤气的标准为“安装管道煤气并接至燃气炉及热水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新天公司提交峻**收楼催告函及EMS邮单拟证明其2014年11月4日发函催促**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收楼并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已收楼。**辩称未接到快递公司电话,亦未收到上述邮件。经询问,**确认EMS邮单载明的尾数0809的电话号码由其使用。2015年5月27日,**在《峻**锁匙签收表》、《峻**文件签收表》上签字,并接收案涉房屋。但**认为新天公司伪造了燃气验收文件欺骗**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不能认定为已经收楼,**主张其曾就案涉房屋的质量多次提出整改的要求。 2016年8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穗天燃会纪[2016]2号《关于协调解决林和街峻**小区存在重大燃气安全隐患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开发商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自行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没有按规定要求组织相关职能单位对燃气管道工程进行验收和移交,承建商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商建设有限公司,对***商建设有限公司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私接燃气管网,未按规定申请供气而私接气源,涉嫌伪造公章制作虚假竣工资料等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原施工分包商***商建设有限公司涉嫌私刻公章、伪造文书等违法犯罪行为已经报警,由警方查处……” **、新天公司及第三人海外公司、广州燃气集团确认《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名称:天河区***改造B1、B2栋户内燃气管道工程,2014年5月10日)、《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名称:天河区***改造B3、B4栋户内燃气管道工程,2015年5月12日)系伪造,但新天公司主张其对上述伪造行为并不知情,是案外人***商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所为。后广州燃气集团对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燃气工程进行了复验,并出具了《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日)、《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日)。 2017年11月3日广州燃气集团就一审法院发出的(2017)粤0106民初13234-13238号、(2017)粤0106民初13239-13241号《协助调查通知书》作出《广州燃气集团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发展燃气函[2017]207号)载明:1.关于永久用气问题。不清楚“永久用气”是指什么及其判断标准;2.小区庭院管接入该司供气市政管网须具备以下条件:小区的燃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我司工程复验。“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日)”、“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2日)”可以证明相应的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我司复验,我司已同意相应的庭院燃气管道工程接入我司的市政管管网,我司同意向该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内的住户供气。住户使用管道气前应与我司签订“供用气合同”,并配合我司工作人员上门点火。“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点火作业通知单”为我司安排点火的工作单,非我司同意供气的必要条件。 广州燃气集团提交的《家庭用户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载明的用气地址为“天河区林和东路XX房”,用气种类“天然气”,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落款处有“**”字样签名。**主张上述供气合同系其租客所签。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燃气入户整改情况统计表、关于督促尽快完成永久性供气并进行延期交楼赔偿的函、关于峻**B3-601单元交楼及相关事宜的复函等证据,拟证明新天公司企图隐瞒造假事实、案涉小区公共部分整改复验合格,但室内整改仍未完成。新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燃气公司对其中涉及其的表述不予认可,江汉公司、海外公司述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新天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票据、《***改造项目(B区)一期B1-B4栋、会所及幼儿园燃气工程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江汉公司违法转包,新天公司未参与且不知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燃气工程所有程序离不开新天公司的参与,其知道且应当知道燃气验收证书造假的行为。 新天公司提交的《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对广州火车东站东侧地段林和城中村改造项目B区B1、B2栋住宅楼(峻**)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齐全,予以备案。**认为该证据系新天公司伪造燃气验收证书而得,应属无效。 新天公司提交《管道系统吹扫记录》、《管道系统耐压试验条件确认与试验记录》、《***改造B区户内燃气工程设计协议书》、燃气工程《合同文件》等证据拟证明案涉燃气工程验收等均为承包商义务,现案涉燃气工程经复查合格。**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广州燃气集团对会议纪要、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江汉公司对《***改造B区户内燃气工程设计协议书》、燃气工程《合同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对***造假一事不知情,实际施工方的资质符合国家规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也合格,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海外公司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案外人**、焦东风(与**同属案涉峻**小区业主)在向广东省消费者协会投诉新天公司时述称,收楼后,煤气供应正常,但是长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至2015年12月才知道小区燃气管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广州燃气集团从未向该小区供气;等。 新天公司主张其已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经一审法院询问,**主张室内燃气验收指天然气管道进行案涉房屋进行检测所有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后作出一份点火通知单。燃气公司述称室内管道工程与庭院管道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其会接收案涉小区的燃气工程,案涉小区就已经符合通气的标准,具体每一户仍需要逐户上门点火,点火之前会对室内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如果不存在安全隐患,其会办理点火通气的手续,具体即时签订供气合同,但不一定会发点火作业通知单。签订供气合同即视为案涉房屋符合通气条件。 一审另查明,新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城市供用水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206-025、1409-013)、《供用电方案协议》、《通邮申请表》、《永久水表安装完毕证明书》(复印件,受理编号为1206-025),并当庭向**送达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城市供用水合同》由新天公司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约定由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向广州火车东站东侧地段B1、B2栋以及B3、B4栋供水,1409-013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1206-025号合同未注明签约时间,但《永久水表安装完毕证明书》(受理编号为1206-025)载明的装表时间为2014年8月6日。《供用电方案协议》由新天公司与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约定用的地址为“火车东站东侧路段”。《通邮申请表》由新天公司向广州市邮政局申请,广州市邮政局于2013年10月17日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印章。**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如下:对供用水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B1、B2栋的供水合同未载明日期,无法确认供水的具体日期。对《永久水表安装完毕证明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新天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供用电方案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供电的范围,无法核实每一栋楼是否签订了供电协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已达到通电条件。对通邮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案涉楼房每一户何时符合通邮条件,只有公安部门审核后挂了门牌才真正符合通邮条件。经询问,**表示收楼后在居住使用过程中用水、用电未受到影响,能正常收到邮件及快递,入住时已设置邮箱。 一审再查明,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新天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新天公司提交的《城市供用水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206-025、1409-013)、《供用电方案协议》、《通邮申请表》、《永久水表安装完毕证明书》(复印件,受理编号为1206-025),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符合通水、电、邮的条件,新天公司当庭向**送达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后,应当认定新天公司已经依约向**出示供水、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原件并送达复印件。其次,《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未约定“供气永久使用证明材料”具体文件名称和内容,而根据广州燃气集团复函可知,其已于2016年12月2日对案涉小区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复验合格,且已同意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庭院燃气管道工程接入该司的市政管管网,并同意向该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内的住户供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复函内容,“天河区***改造B区户内燃气管道工程”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和《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天河区***改造B区庭院燃气管道工程”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和《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足以证明案涉小区已取得永久供气证明文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述文件是符合《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五条所约定的“供气永久使用证明材料”。新天公司所举证据已包含上述文件,且均已经向**送达副本,**要求新天公司提供案涉房屋供气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另予支持。再次,根据广州燃气集团复函可知,点火作业通知单是在小区通气后依照具体用户申请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查验点火的工作单,须有业主或者个体用户的申请和配合,并非该司同意供气的证明文件,而签订供气合同即视为案涉房屋符合通气条件并同意供气,故**所称的燃气点火证明不属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五条所约定的“供气永久使用证明材料”,本案中,**虽主张供气合同系承租人与广州燃气集团签订,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即使是承租人签字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供气合同足以证明案涉房屋达到通气条件,故**再行请求新天公司提供燃气点火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必要。综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均已客观实现,一审法院不再另予支持。 关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三条的约定,新天公司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符合交楼条件的案涉房屋交付**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直至2016年12月2日才完全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气的证明文件,按照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可认定案涉房屋在2016年12月2日前尚未具备交楼条件。另外,**实际于2015年5月27日接收案涉房屋,故**要求新天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逾期交楼违约***有据,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新天公司应按照总房款0.005%每日的标准向**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99425.79元(7392252元×0.005%/日×269日)。其次,关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逾期交楼的违约金。案涉房屋虽直至2016年12月2日才完全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气的证明文件,但因**实际已于2015年5月27日接收案涉房屋,新天公司的交楼行为已经完成,此后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楼事实,**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且**未举证证明收楼后案涉房屋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的状态,故**主张新天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逾期交楼违约金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利息。合同并未对新天公司逾期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应当支付利息作出约定,**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逾期交楼违约金99425.7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80元,由**负担23580元,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粤01民终5748号、(2019)粤01民终664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在新天公司的系列诉讼中,判决均支持新天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肆意调整违约金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损害**合法权益。 新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两份案件的事实与情节与本案不同,购房人仅存在不到十个自然日的逾期收楼情况,本案中**因其自身原因存在269日逾期收楼的情况,本案与另外两个案子的情节存在不同。本案中**一方面未能证明其因为交付行为产生实际损失,另一方面经一审合议庭询问,**也确认燃气工程的移交过户没有给其带来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交关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据相关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人的上诉请求要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的范围同样与另案的两份判决书判决内容不同。燃气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诉求与我方没有关系。且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新天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逾期交楼违约金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新天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符合交楼条件的案涉房屋交付给**使用,且交付的案涉房屋应具有“供气永久使用证明文件”。现查明**已于2015年5月26日实际收楼,而双方当事人均在一审中确认新天公司在向**交楼前所用作“供气永久使用证明文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而《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系虚假文件,且案涉房屋于2016年12月2日才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气的证明文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实际收楼时,案涉房屋因仍未取得合法“供气永久使用证明文件”而不具备交楼条件,并判令新天公司向**支付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逾期交楼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楼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按总房价款的0.05%计,在新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标准酌情调低为每日按照总房价款的0.005%计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新天公司应每日按总房价款的0.05%支付违约金为宜。 至于新天公司应否承担**实际收楼后至新天公司取得合法的“供气永久使用证明文件”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问题。虽然如前所述,在**实际收楼时,案涉房屋尚未具备合法的“供气永久使用证明文件”,但**实际已于2015年5月26日接收案涉房屋,新天公司的交楼行为已经完成,此后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楼事实,**亦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故**上诉主张新天公司应依约承担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逾期交楼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天公司持有的虚假通气文件及相关责任的追究问题,均不属于本案所涉民事纠纷的调整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如**因此产生的损失,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每日按总房价7392252元的0.05%计);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80元,由**负担10937元,被告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0元,由**负担10832元,由广州新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