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16519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9月入职被告,担任网络管理员。2011年6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1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4月,原告在查阅社保关系时偶然得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于2016年10月31日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转移至上海浩思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思公司),并于次日由浩思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工和社保转入手续,故原告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没有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变更后半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7年5月从浩思公司离职。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因原告不服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6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时间为同年10月31日的网上退工及社保转出手续。同日,案外人浩思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的招工及社保转入手续。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内容为“本人请辞”的《辞职报告》。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0元。经审理,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查明“申请双方均确认2006年9月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更”,并于2018年1月10日以原告系自行辞职为由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4日,原告向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6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34,034.38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83.10元。同年9月15日,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48.27元,对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载明“庭审中,申请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从未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亦表示2016年10月31日前后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更”。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假三倍工资补偿16,137.93元和经济补偿金49,500元。该案正式立案后,原告于同年12月申请撤回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
又查明,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又向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浩思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0元。在审理中,浩思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请求。申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案外人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0日,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以原告在该案审理中自认其于2006年9月入职被告起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从未发生变化,期间其一直受被告管理,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浩思公司提供了劳动等为由对其提出与浩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据此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浩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该案现在审理中。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一致确认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952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手册、退工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5824号、7535号裁决书和(2017)沪0115民初85630号、(2018)沪0115民初16517号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没有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变更后半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7年5月从浩思公司离职”,但原、被告之间签有自201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生效仲裁裁决也已认定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亦自认在2016年10月31日前后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更,且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浩思公司存在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浩思公司的管理、约束与支配,而事实上原告申请离职也是向被告作出的,故难以认定其与浩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据上,我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原告以向被告提交内容为“本人请辞”的《辞职报告》而解除,其显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而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肖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