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76670号
原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产正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取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哲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晒图费用4,3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位于松江区松卫公路西侧、中山东路北侧“七彩云间工业园”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总价款111万元,设计内容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原告在接受委托后依约完成了上述设计工作,但被告仅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7月19日共支付了设计费***万元,剩余设计费5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另,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晒图费4,390元,被告也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拒付设计费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七彩云间工业园工程设计,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345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2元标准收费,设计费估算为11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预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19%,计21万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被告应即再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55%,计60万元(不含定金),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后七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1年3月,被告支付设计费21万元。2011年7月,被告支付设计费40万元。
2011年11月15日,上海希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建设单位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七彩云间工业园)1-7号楼、垃圾房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2013年2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
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委托贵公司进行七彩云间工业园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合同金额111万元。贵公司设计工作已全部完成,也于2011年11月15日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按合同约定应付清全部设计费。我公司已支付***万元,还余50万元设计费未付。由于本公司资金紧张,虽然贵公司多次催款,余款始终无法支付。该项目预计于2015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我公司承诺于竣工验收结束后十日内支付剩余设计费50万元。”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3年3月1日及2013年5月14日由上海鸿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晒图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4,3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七彩云间工业园工程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设计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拖欠设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剩余设计费及违约金,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晒图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涉案工程设计项目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且发票开具时间距离设计图纸完成已有两年之久,在催款函中原告也从未提及该项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晒图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0万元;
二、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3元,由被告上海沁园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卓郁
审 判 员 祝 芬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