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13096号
原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祎。
委托代理人吴取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颖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碧炎。
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刘贵铃,女,1982年6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林石生,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魏通,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江伟,女,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倩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颖冠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颖冠公司)、***、刘贵铃、林石生、魏通、汪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因被告颖冠公司、刘贵铃、林石生、魏通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月、王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颖冠公司、***、魏通、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铃、林石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颖冠公司、***、刘贵铃、林石生、魏通、汪伟系上海叶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叶泰公司)的股东,叶艺群系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前股东。原告与叶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泰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2,054,356.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7,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6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97,056.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对该案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叶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8月28日,原告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浦执字第17427号。由于叶泰公司在2012年11月-12月期间转移全部资产高达1.836亿元,逃避债务,致使叶泰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原告的依法享有的债权始终无法实现。截至2016年12月31日,叶泰公司所欠原告的设计费、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共计3,856,090.20元。本案转移叶泰公司资产的过程如下:1、变相出售唯一房地产资产,获得1.836亿元的资金。2012年11月份,叶泰公司将其唯一的房地产浦东新区三宣公路XXX号(现汇技路XXX号)作价1.10亿元投资到上海国汉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国汉公司),在上述房地产成功变更至国汉公司名下后,叶泰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苏州锦晟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锦晟公司)转让国汉公司68.75%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1.836亿元;2、变现后立即转移所有的资金,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其中:替前股东李漳、及另外一名隐名股东汤陆春向孔庆汉还款共计900万元,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2012年11月20日、12月3日,叶泰公司在当日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分别将其中的670万元、190万元,共计860万元,转账给被告颖冠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钢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钢茂公司)。2012年12月18日叶泰公司又直接向被告颖冠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元和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元和源公司)转账40万元。上述转账共计900万元。其中替前股东李漳向孔庆汉归还欠款620万元;替汤陆春向孔庆汉归还欠款260万元,而无任何交易。而孔庆汉亦与被告颖冠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无任何交易对价的情况下叶泰公司分别转给上海彬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5,804,500元、上海轩宁实业有限公司2,259,726元、上海江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40,000元,直接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在没有任何交易对价的情况下,向盛辉经营部转账1.41亿元。在没有交易对价的情况下,叶泰公司向盛辉经营部转账13笔,转账共计141,897,302元。盛辉经营部在收到如此大额转帐后,亦在没有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在收款的当日就将所有的款项全部转移,其中有部分资金转移到叶泰公司股东向关联的公司,如:2012年12月3日,叶泰公司转账给盛辉经营部4,200,502元,盛辉经营部收到该笔款项后,立即将该笔款项转账给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上海陇营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梵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叶泰公司转账给盛辉经营部后,盛辉经营部又于当日向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上海陇营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40万元。盛辉经营部转账给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上海陇营实业有限公司金额共计6,600,502元。2012年12月3日、12月19日盛辉经营部在收到叶泰公司的转帐后,立即转账给上海广卉建材经营部3,887,360元、1,120,000元,共计5,007,360元。而该上海广卉建材经营部是被告刘贵铃的丈夫郑华品所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在没有交易对价的情况下,上述被告利用叶泰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转移资产并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理应对叶泰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颖冠公司、***、刘贵铃、林石生、魏通、汪伟对叶泰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债务3,856,090.2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包括:设计费2,054,356.98元、违约金954,615.69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6,617元、逾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暂计830,500.50元(计算方式: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62,971.29元,同时银行贷款利率为6.15%;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31日暂计462,975.20元。以上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3,025,58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颖冠公司、***、刘贵铃、林石生、魏通、汪伟负担。
被告上海颖冠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颖冠公司持股14%,是叶泰公司的小股东。叶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法定代表人叶艺群。被告颖冠公司没有参加过公司的经营管理。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叶泰公司清空1.836亿元财产没有依据。这些资金已用于归还叶泰公司借款、发放工人工资等。被告***没有参加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能力转移资产。
被告魏通辩称,被告魏通是代郑晓琳持有叶泰公司股权,没有参加过经营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转移资产的事宜不清楚。
被告汪伟辩称,被告汪伟代叶艺群持有叶泰公司股权,没有参与叶泰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转移资产的事宜不清楚。
被告林石生、刘贵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叶泰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亿元。被告颖冠公司、***、刘贵铃、林石生、魏通、汪伟系叶泰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分别登记为被告颖冠公司1,820万元、***3,441.36万元、刘贵铃1,560万元、林石生2,860万元、魏通1,300万元、汪伟2,018.64万元。
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54,356.98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617元及保全费5,000元。叶泰公司上诉后,因未预交上诉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裁定叶泰公司按撤诉处理。原告于同年8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后,未执行到叶泰公司的财产。
2012年11月,叶泰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汇技路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1.10亿元投资于国汉公司获得国汉公司68.75%股权。上述土地使用权亦变更至国汉公司名下。同年12月17日,叶泰公司将其持有的国汉公司的68.75%股权转让给锦晟公司,转让价格为1.836亿元。叶泰公司于同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陆续收到股权转让款1.696亿元。叶泰公司收款期间,陆续向盛辉建材经营部转款141,897,302元。期间,盛辉建材经营部向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上海陇营实业有限公司转款240万元及4,200,502元,并向被告刘贵铃之夫郑华品开办的上海广卉建材经营部转款112万元及3,887,360元。此外,叶泰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转款至元和源公司40万元、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转款至钢茂公司670万元、190万元。此外,叶泰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转款至上海彬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408万元,同年12月18日转款至上海江署实业有限公司74万元。同年12月3日转款至上海轩宁实业有限公司2,259,726元。
审理中,被告***称叶泰公司曾通过被告***向嘉兴市福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福业公司)借款,上海陇营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盛辉建材经营部的660万元用于替叶泰公司归还福业公司借款。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叶泰公司的5张借款凭证及福业公司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颖冠公司、***、魏通、汪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颖冠公司、***、刘贵铃、林石生、魏通、汪伟作为叶泰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原告虽然提供了的叶泰公司的转账记录,但,一则原告不能证明这些叶泰公司的行为系各股东本身所为,二则不能证明叶泰公司与转账公司之间存在虚假交易;三则,叶泰公司的转款并未由各股东实际取得。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有效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怡
人民陪审员 王平
人民陪审员 姚月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