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邑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颖冠贸易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4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2052号D幢1层810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劭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取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颖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7508弄2-24(双)号3层。
法定代表人:李碧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潮,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铃,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通,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伟,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
上诉人**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颖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冠公司)、孙庆潮、刘贵铃、***、魏通、汪伟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A公司无法清算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请求权基础系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就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进行举证,存在不当。3.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A公司股东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对A公司进行清算,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4.A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A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灭失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股东未向法院提供A公司的账册,应当推定为账册已经灭失。5.**公司的债权金额客观准确。
颖冠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1.**公司就其债权是否已经得到清偿,应进行举证。2.**公司一审中并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3.颖冠公司系A公司的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也未派员担任A公司的高管职务,并不掌握A公司的资产和资料。4.颖冠公司于一审中得知A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后,遂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孙庆潮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A公司财产并非因未及时清算而灭失,账册亦未灭失,由财务进行保管。A公司的股东之间保持微信联系,并未失联。
刘贵铃、***、魏通、汪伟未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颖冠公司、孙庆潮、刘贵铃、***、魏通、汪伟对(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66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未清偿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共计4,351,152.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设计费2,054,356.98元、违约金954,615.69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6,617元、逾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暂计1,325,562.64元,合计为4,351,152.31元。)(计算方式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62,971.2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5%;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19年7月24日暂计962,591.35元。以上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3,025,589.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叶艺群,陆耀祥实缴出资12,000,000元,持股比例为9.23%;叶艺群实缴出资28,000,000元,持股比例为21.54%;上海XX厂有限公司,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号的房地产作价出资。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南字(2006)第XXXXXX号。依据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沪港房42010第352号),评估价为11,340.12万元,全体股东约定作价90,000,000元出资,持股比例为69.23%。
2012年10月30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成立新一届股东会,通过最新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变。公司章程约定,颖冠公司、孙庆潮、刘贵铃、***、魏通、汪伟系A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分别登记为颖冠公司出资18,200,000元,持股比例为14%;孙庆潮出资34,413,600元,持股比例为26.472%;刘贵铃出资15,600,000元,持股比例为12%;***出资28,600,000元,持股比例为22%;魏通出资13,000,000元,持股比例为10%;汪伟出资20,186,400元,持股比例为15.528%。A公司与颖冠公司、汪伟、孙庆潮、***、魏通、刘贵铃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名或加盖公司予以确认。
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665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原名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公司)作为原告,A公司作为被告。**公司因A公司拖欠其设计费而诉请要求A公司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书判决A公司向**公司支付设计费2,054,356.98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617元及保全费5,000元。该民事判决书作出后,A公司提起上诉,因其未预交上诉费,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A公司按撤诉处理。该案生效后,**公司于同年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浦执字第17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A公司存款3,058,244.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上述债务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9年4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A公司出具沪监管浦处字(2019)第152018021670号决定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2019年6月16日,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要求颖冠公司、孙庆潮、刘贵铃、***、魏通、汪伟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公司要求颖冠公司、孙庆潮、刘贵铃、***、魏通、汪伟作为股东对A公司履行股东清算义务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且公司目前已无可执行的财产。就本案而言,**公司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A公司确实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且**公司亦未提供确凿有效证据证明颖冠公司、孙庆潮、刘贵铃、***、魏通、汪伟作为股东怠于履行其股东清算义务。债权损失与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有待进一步查明。故就目前的证据而言,**公司缺乏要求颖冠公司、孙庆潮、刘贵铃、***、魏通、汪伟承担股东清算义务的事实依据。另,**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是否客观准确,也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9元,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颖冠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及(2020)沪03清申113号《通知书》,欲证明其已于2020年8月4日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公司对颖冠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孙庆潮对颖冠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刘贵铃、***、魏通、汪伟未发表质证意见。
**公司、孙庆潮、刘贵铃、***、魏通、汪伟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颖冠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颖冠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2020)沪03清申113号《通知书》,通知颖冠公司对该案进行谈话。
**公司于二审中陈述,2013年8月,在执行程序中未查询到A公司的任何资产,A公司在2012年底已将所有资产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就A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于二审中明确,其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A公司股东就A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其一,A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之后的十五日内,A公司的股东应当成立清算组,对A公司进行清算。A公司的股东未在解散事由发生后,及时成立清算组,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但是,只有当没有及时清算而导致A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A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才可依据该条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于二审中陈述,A公司于2012年底已将所有资产转让,在2013年8月的执行程序中,并未查询到A公司的任何资产。可见,在解散事由发生前,A公司已无相应财产可向债权人清偿。A公司的股东未在2019年6月16日后及时成立清算组对A公司进行清算,与A公司财产灭失,无法向债权人清偿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二,孙庆潮作为A公司的股东,于二审中陈述,A公司的账册并未灭失,并由会计进行保管。颖冠公司亦于2020年8月4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现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因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故对**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未能证明A公司已无法清算,且其无法清算的原因系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情况下,**公司主张A公司的股东就A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9元,由上诉人**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 瑜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亻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