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邑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颖冠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82625号





原告:匡邑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取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颖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7508弄2-24(双)号3层。
法定代表人:李碧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刘贵铃,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林石生,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汪伟,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匡邑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邑公司)与上海颖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冠公司)、***、刘贵铃、林石生、**、汪伟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匡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取彬、被告颖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铃、林石生、**、汪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名被告对(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66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未清偿的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共计人民币4,351,152.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设计费2,054,356.98元、违约金954,615.69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6,617元、逾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暂计1,325,562.64元,合计为4,351,152.31元。)(计算方式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62971.2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5%;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19年7月24日暂计962591.35元。以上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XXXXXXX.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匡邑公司原为“上海汉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六名被告系案外人上海叶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叶泰公司”)的股东,原告匡邑公司与案外人叶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叶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汉丰公司设计费2,054,356.98元;二、叶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汉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57,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97,056.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依法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泰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8月28日,原告匡邑公司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浦执字第17427号,但是未执行到任何财产。截至2019年7月24日,案外人叶泰公司所欠原告匡邑公司的设计费、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共计4,351,152.31元。由于案外人叶泰公司在负债后长期不经营,于2019年4月11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六名被告作为案外人叶泰公司的股东,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未能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导致案外人叶泰公司一直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资产不知去向,致使原告匡邑公司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六名被告作为叶泰公司的股东,应对案外人叶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匡邑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颖冠公司辩称:1、原告匡邑公司诉请的债权主体是案外人叶泰公司,应当由案外叶泰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来履行,被告颖冠公司对判决及执行、债权受让情况均不知情。被告颖冠公司庭前查询相关执行情况,发现执行情况是“和解并履行完毕”,由于被告颖冠公司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无法进一步了解具体执行情况,原告匡邑公司需进一步说明诉请债权的执行受偿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说明,并且进一步说明赔偿范围、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依据;2、被告颖冠公司系案外人叶泰公司的小股东,并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也没有派人担任叶泰公司的董事、监事,更不掌控公司的资产和财务管理资料。对于案外人叶泰公司被吊销执照一事,被告颖冠公司也是收到本案诉状后才知情,后被告颖冠公司也积极寻找案外人叶泰公司其他股东,至今未联系上全部股东和董事会成员,无法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确定清算事宜,并未怠于履行相关义务;3、原告匡邑公司诉状中陈述,2013年8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即未执行到任何财产,可见叶泰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即存在无财产的可能性。原告匡邑公司诉称因叶泰公司资产不知去向,而要求被告为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收到原告举证材料看,被告颖冠公司未见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被告颖冠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匡邑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依照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原告匡邑公司以诉讼程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误;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叶泰公司虽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其作为法律主体尚未终止属于清算中的法人,在未注销公司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匡邑公司只能向公司提出,清算程序是公司终止的必经阶段,原告匡邑公司未申请公司清算,被告***也未接到任何清算通知,而要求股东履行公司债务,缺乏法律依据;3、案外人叶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董事长兼大股东叶艺群,公司的会计财务都是其亲戚,原来的会计账簿还在会计处,没有灭失,按照会计制度,账册保存是有时效的。更没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或者灭失。2013年8月28日,原告匡邑公司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叶泰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被告***的债权已经受损,而案外人叶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发生在这之后,债权受损和股东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因果关系;4、被告***不是公司高管,也未参经营活动,不存在不作为的主观过错,更没有能力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目前未经依法清算,也未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不存在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综上,原告匡邑公司可以依法申请法院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不应以诉讼的方式直接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未成立清算组,没有导致无法清算的直接后果,也没有致使公司财产流失或者无法清算,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贵铃、林石生、**、汪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叶泰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叶艺群,案外人陆耀祥实缴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为9.23%;叶艺群实缴出资28,000,000元,持股比例为21.54%;案外人上海浦东新区张江混凝土构件厂有限公司,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三宣公路XXX号的房地产作价出资(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南字〔2006〕第002784号。依据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沪港房42010第352号),评估价为11340.12万元)全体股东约定作价90,000,000元出资,持股比例为69.23%。
2012年10月30日,案外人叶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成立新一届股东会,通过最新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变。公司章程约定,被告颖冠公司、***、刘贵铃、林石生、**、汪伟系叶泰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分别登记为被告颖冠公司出资18,200,000元,持股比例为14%;***出资34,413,600元,持股比例为26.472%;刘贵铃出资15,600,000元,持股比例为12%;林石生出资2,860万元,持股比例为22%;**出资13,000,000元,持股比例为10%;汪伟出资20,186,400元,持股比例为15.528%。叶泰公司与被告颖冠公司、被告汪伟、被告***、被告林石生、被告**、被告刘贵铃在上述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名或加盖公司予以确认。
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66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汉丰公司作为原告,案外人叶泰公司作为被告。汉丰公司因叶泰公司拖欠其设计费而诉请要求叶泰公司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书判决叶泰公司向汉丰公司支付设计费2,054,356.98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617元及保全费5,000元。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6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案外人叶泰公司提起上诉,因其未预交上诉费,2013年8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叶泰公司按撤诉处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66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匡邑公司于同年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浦执字第17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叶泰公司存款XXXXXXX.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上述债务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变卖或拍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8年12月,汉丰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匡邑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叶泰公司出具沪监管浦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决定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2019年6月16日,案外人叶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匡邑公司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66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书、(2013)浦执字第17427号执行裁定书、企业公司信息系统截屏,被告颖冠公司提供的工商内档及原告匡邑公司、被告颖冠公司、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刘贵铃、林石生、**、汪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匡邑公司要求六名被告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原告匡邑公司要求六名被告作为股东对案外人叶泰公司履行股东清算义务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且公司目前已无可执行的财产。就本案而言,原告匡邑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叶泰公司确实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且原告匡邑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确凿有效证据证明六名被告作为股东怠于履行其股东清算义务。债权损失与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有待进一步查明。故就目前的证据而言,原告匡邑公司缺乏要求六名被告承担股东清算义务的事实依据。另,原告匡邑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是否客观准确,也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此,本院对原告匡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匡邑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9元,由原告匡邑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弘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






书 记 员


王梓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