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吉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恒吉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4046号
原告:山东恒吉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万福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5677082881。
法定代表人:徐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莺,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16ME0522934K。
法定代表人:刘兰菊,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吉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吉公司)与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张凌莺,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兰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我公司工程勘察费63700元及违约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元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为济南市莱芜高新区***村旧村改造地块出具工程物探报告,合同约定该工程勘察费收费标准为700元/亩,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出具了工程物探报告,勘察面积合计约91亩,被告共计欠我公司勘察费63700元,此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却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以实现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辩称,关于原告诉讼的服务合同没有经过我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也没有相关的会议纪要和记载,没有在我村委的账目中体现,因此对该服务合同及是否履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诉讼的各项金额有异议,对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发包人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因区划调整,已更名为: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与勘察人莱芜市恒吉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山东恒吉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区物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为700元∕亩,勘察工作完成的工作量在50%以内时,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2018年11月14日,***村委会书记李秋成从恒吉公司领取《莱芜高新区***旧村改造地块工程物探报告》,该报告载明勘察面积91亩。经恒吉公司催要,***村委会对应付勘察费63700元未予支付。
恒吉公司因本案诉讼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支付保函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莱芜高新区***旧村改造地块工程物探报告》、《报告签字登记表》、《工程勘察资质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恒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恒吉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工程勘察义务,并向***村委会出具物探报告,***村委会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勘察费63700元(700元∕亩×91亩)的义务。***村委会未按合同规定如期支付勘察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恒吉公司请求***村委会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19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恒吉公司因诉讼保全支付保函费300元,是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恒吉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费63700元、违约金19110元、保函费300元,共计8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7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胥洪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亓 伟
书 记 员 王珍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