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202民初3757号
原告:莱芜市恒吉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万福北路太和宾馆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盈辉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工业区福园南路以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恒吉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盈辉煤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莱芜市恒吉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莱芜市恒吉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莱芜市恒吉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车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