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创博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2224民初87号
原告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226642583K。
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首创博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6132464M。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1区15号楼12105室。
法定代表人邵国保。
原告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创博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2017年7月3日,原告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70.00元,减半收取8985.00元由原告青海青藏铁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拉毛多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姜凤云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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