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3民初3983号
原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城星路69号中天国开大厦15、17-19楼。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玉浩,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圣君,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海泉、吴水伟,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兰溪今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衡阳市今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金星小区白云路二栋13号3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今朝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19号丰越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厚勤。
被告:单县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舜师路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勇兵,董事长。
被告:金华市景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南侧金衡街16号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吕美巧,董事长。
被告:张勇兵,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杭州尧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38号杭州玉泉饭店726室。
法定代表人:倪俊伶,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今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酒店公司)、衡阳市今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置业公司)、衡阳市今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百货公司)、单县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今朝商贸公司)、金华市景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能源公司)、张勇兵、杭州尧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年贸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单县今朝商贸公司名下的位于山东省单县舜师财富广场的三套房产及土地,于2017年4月10日查封了今朝置业公司、今朝百货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19号丰越大厦的五套房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玉浩、被告今朝酒店公司、今朝置业公司、张勇兵、尧年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朝百货公司、今朝商贸公司、景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3日,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解放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贷款4000万,并由***、**、今朝酒店公司、今朝置业公司、今朝百货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景泰能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时,原告也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并且由本案九被告提供了反担保,具体如下:1、***、**、单县今朝商贸公司、今朝百货公司与兰溪今朝商贸公司联合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约定如由原告垫付借款,则由上述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2、兰溪今朝商贸公司与单县今朝商贸公司、今朝百货公司联合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反担保承诺书》,约定上述当事人同意将名下价值不低于1亿元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反担保,今朝置业公司、今朝百货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产书面抵押给原告用于反担保;3、***、**分别将其持有的兰溪今朝商贸公司的4075万元、2825万元股份出质给原告,张勇兵、尧年贸易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单县今朝商贸公司的200万、1800万股份出质给原告用于反担保,且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后兰溪今朝商贸公司从2016年4月起开始欠息,在原告代为支付110万元利息后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华夏银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分别判决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及***、**、今朝酒店公司、今朝置业公司、今朝百货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景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4430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述债务人承担(二份判决金额一致)。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代兰溪今朝商贸公司支付了执行款43698377.47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各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按份额承担清偿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反担保进行了相应的约定,除张勇兵外的八被告实际上是以***、**夫妻为首的“今朝”关联主体,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今朝酒店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今朝百货公司、今朝置业公司、景泰能源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代兰溪今朝商贸公司支付的43698377.47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张勇兵、尧年贸易公司在其出质股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用于反担保的抵押物、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2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2执219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通知书、(2017)浙0102执220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通知书各1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调解款票据、华夏银行还款凭证各2份;二、《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房产抵押反担保承诺书》各1份,《股权质押协议(反担保)》2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4份,《房屋抵押合同》4份;三、九被告的身份信息一组;四、***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530、53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执行情况回告书各1份(庭后提供)。
被告今朝酒店公司、今朝置业公司、张勇兵、尧年贸易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其他担保人只有在对主债务人执行不能到位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关份额的担保责任;2、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其提供证据证明的金额不符;3、原告代偿的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4、张勇兵、尧年贸易公司不是在出质股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而是以其出质的股权承担责任;5、如果原告诉请对反担保人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成立的话,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其他担保人再按份承担担保责任;6、今朝酒店公司、今朝置业公司仅仅是担保人,最多承担七分之一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今朝酒店公司、今朝置业公司、张勇兵、尧年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今朝百货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景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今朝百货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景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具有证明载明的内容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日,兰溪今朝商贸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均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年利率为7.76%等内容。今朝酒店公司、今朝置业公司、今朝百货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对华夏银行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对兰溪今朝商贸公司的主债权在本金不超过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景泰能源公司对华夏银行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对兰溪今朝商贸公司的主债权在本金不超过4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亦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兰溪今朝商贸公司与本案九被告分别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具体为:
1、***、**、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今朝百货公司共同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一份,承诺如上述借款人未按期向担保人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各项实际费用,反担保人保证将上述款项于担保人要求偿付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划入担保人指定的账户,逾期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偿还。
2、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今朝百货公司共同出具《房产抵押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从公司所拥有房产中选取一定价值房产抵押给原告。2016年4月15日,今朝百货公司、今朝置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了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的事宜,但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反担保)》二份,约定将该二被告在兰溪今朝商贸公司所有的全部股份(其中***占59.06%、**占40.94%)质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向银行代偿的所有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为实现质押权和追偿其他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等。2015年6月10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手续,其中***的出质股权数额为4075万元,**的出质股权数额为2825万元。
4、张勇兵、尧年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反担保)》二份,约定将该二被告在单县今朝商贸公司所有的全部股权(其中尧年公司占90%、张勇兵占10%)质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向银行代偿的所有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为实现质押权和追偿其他款项而发生的费用、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等。2015年6月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手续,其中张勇兵的出质股权数额为200万元,尧年贸易公司的出质股权数额为1800万元。
另查明,上述二笔借款发生后,兰溪今朝商贸公司未按约还款,华夏银行诉至***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分别作出(2016)浙0102号民初4011、401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归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94000元,逾期利息306881.49元、复利418.18元(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1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及今朝酒店公司、今朝置业公司、今朝百货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景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兰溪今朝商贸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4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述债务人承担(两案判决内容一致)。嗣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代偿了1672711.11元。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2月15日扣划了原告42249138.72元,后又返还原告223472.36元,上述两案执行完毕。后原告发函至兰溪今朝商贸公司,要求归还担保代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3698377.47元,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出具还款及担保承诺书。并且,今朝置业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确认了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并约定以该二被告房产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相关事宜,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3月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后该院作出(2017)浙0102执530、532号执行情况回告书及终结执行裁定书,确认兰溪今朝商贸公司财产暂无法处置,该两案执行款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原告与今朝酒店公司、今朝置业公司、今朝百货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景泰能源公司为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向案外人华夏银行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代为偿付了43698377.47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担保人之间就担保份额未作约定,原告有权就向借款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平均分担。而各被告与原告就反担保作了相关约定的,对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依照上述约定,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今朝百货公司、今朝置业公司为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但均未作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无权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兰溪今朝商贸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今朝百货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反担保人应对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勇兵、尧年贸易公司分别为以其公司股权质押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对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今朝酒店公司、今朝置业公司、今朝百货公司、单县今朝商贸公司、景泰能源公司实际是以***、**为首的关联主体,各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仅仅依据上述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今朝百货公司、今朝商贸公司、景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今朝商贸有限公司、衡阳市今朝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3698377.4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兰溪今朝酒店有限公司、衡阳市今朝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景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对判项一的债务的八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判项一的债务对被告***、**提供质押的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判项一的债务对被告张勇兵、杭州尧年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单县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292元,由被告***、**、单县今朝商贸有限公司、衡阳市今朝百货有限公司、张勇兵、杭州尧年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兰溪今朝酒店有限公司、衡阳市今朝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景泰能源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3161.5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玻
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
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方俊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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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
、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
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