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4925号
原告:青岛恒**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女姑山社区工业园3号。
法定代表人:谭昌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莲汶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恒**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原告青岛恒**电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双方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撤回对被告特变电工***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恒**电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由原告青岛恒**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邴爱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 晓
书 记 员 郭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