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423民初627号
原告:李某某,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宁夏金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邓某某,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夏金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原告李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