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宁夏金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423民初627号 原告:李某某,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宁夏金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邓某某,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夏金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原告李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