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681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金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民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
(以上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金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034元[伤残赔偿金129678元(按照2018年宁夏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标准29472.3元×20年×22%的伤残基数)、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5874.04(按照2018年宁夏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645元/365天×45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宿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凯越公司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水桥的工地分包给被告***。2018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上述工地施工。2018年11月22日,原告在砌石头时,不慎跌落,被石头砸伤胸腹部。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经过11天的住院治疗并诊断为:胸腹部外伤,肝左外叶破裂,肝右叶挫裂,右侧第6,左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肺慢支样改变。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承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41000元,并于当日付清,否则自愿承担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后被告***并未付款。2019年9月16日,原告经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属于九级、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被告金凯越公司非法分包给个人***施工的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凯越公司、***未到庭作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砌石头,从高处跌落受伤,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腹部外伤、肝左外叶破裂、肝右叶挫裂、右侧第6,左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肺慢支样改变。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住院,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共计支付诊疗费43854.94元。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身份证号XXXXXX)在本人***所承包的工地砌石头,从高处不慎跌落,导致石头砸伤胸腹部,经宁夏第九四二医院确诊为胸腹部压砸伤,腹腔脏器砸伤出血,右侧髋骨骨折,肝脏裂伤,脾脏皮下血肿,腹腔出血性积液。经肝脏切除手术后,脱离生命危险,后经本人***与***协商,本人愿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41000元。本人承诺于6月3日全额付清,如到期未能全额付清,本人***自愿承担日利息,利率为千分之五,***因追此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均由本人***承担”。2019年9月16日,原告经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该中心出具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医鉴字第0644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被石头砸伤胸腹部致肝左叶破裂行肝左外叶切除术,肝右叶破裂行修补术,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称其当时在砌一个排水沟的排污口,排污口下方的石头坍塌,导致其摔落受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3854.94元,再未支付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从事砌石头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砌石头过程中,因下方石头坍塌致使原告摔落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因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环境不安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原告请求按照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元/年赔偿残疾赔偿金129678元(29472.3元/年×20年×22%),因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23783.66元(29472.3元/年×20年×2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主张按照2018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645元支付护理费5874.04(47645元/年÷365天×4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本院酌情调整为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主张住宿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因未提供相应住宿票据,也未举证住宿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因原、被告对该项费用已经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2元,因未提交被扶养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也未提交被扶养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因该费用为诉讼非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为174907.7元(残疾赔偿金1237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5874.04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金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宁夏金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宁夏金凯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辩论等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90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