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泰山石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402财保12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白银项目负责人***。
被申请人泰山石膏(甘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山石膏(甘肃)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人名下120万元的公司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了担保。保全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二被申请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泰山石膏(甘肃)有限公司名下120万元的公司债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建业
附:法律释明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