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长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3014号
原告:上海长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月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炳兴,总经理。
第三人:杜富才,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建岗村**。
第三人:傅福祥,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路****。
原告上海长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杜富才、傅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杜富才、傅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长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6,0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6,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6,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第七人民医院住宅楼场地施工所用混凝土,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额为210,200元的混凝土,用于铺设第七人民医院住宅楼周围的场地。实际被告施工中,原告向被告送货250立方米混凝土,按每立方米370元的单价计算,共计137,270元,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低于该金额,原告以案外人陈某某出具的欠条金额136,080元作为被告欠付金额。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货物运到工地被告应付30%的货款,供货期间分两次付货款50%,该工程送货结束或者工程完工余款全部付清。如果本年度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也必须在年底将原告本年度所送材料款全部结清。现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并未就上海第七人民医院的工程签订合同,也未收取相应工程款。本案涉讼《产品购销合同》并非被告签订,被告在上海注册的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得祥建设工程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6日,故不可能在成立前签订涉讼《产品购销合同》。
杜富才递交书面材料称,涉讼《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加盖公章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签订盖章中的签字并非杜富才本人所签,杜富才并不知晓涉讼《产品购销合同》一事。
傅福祥至本院谈话称,傅福祥系受案外人陈某某的委托,去第七人民医院污水改造工程现场进行管理,陈某某系污水改造工程的负责人,杜富才和傅福祥一样,也是对项目进行管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380元的C30混凝土300立方米、单价为370元的C30混凝土260立方米,合计210,200元(第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预付30%,供货期间分两次付50%,余款年底全部付清。该工程送货结束或者工程完工余款全部付清。如果本年度工程尚未完工,甲方也必须在年底将乙方本年度所送材料款全部付清(第五条);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为“杜富才”;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委托代理人处为“冯玉全”。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50立方米,案外人项宝新、陈某某等及第三人傅福祥在《预拌砼运输单》及《送货单》上签字。
审理中,原告申请冯玉全出庭作证。冯玉全出庭作证称,冯玉全系原告的业务员及工地供货的总负责人,冯玉全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杜富才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了涉讼《产品购销合同》;陈某某系被告聘请的工地负责人,负责管理施工、收材料,项宝新系被告聘请的项目经理,负责收材料,被告为傅福祥开设了一家分公司;2017年10月14日,陈某某向冯玉全出具借条,载明“欠冯玉全混凝土款计壹拾叁万陆仟零捌拾元整。”自2017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9月17日签订)、《预拌砼运输单》、《送货单》、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并未签订涉讼《产品购销合同》,而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证人亦详述了合同签订过程,反之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关于未签订涉讼《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作为供方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产品购销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如下约定:货到工地预付30%,供货期间分两次付50%,余款年底全部付清,该工程送货结束或者工程完工余款全部付清,如果本年度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也必须在年底将原告本年度所送材料款全部付清。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鉴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应于年底全部付清,故利息损失起算日应为2018年1月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36,080元;
二、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6,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长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裔佼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