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23执6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炳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方婷婷,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432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本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风险提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提供身份证明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21)新432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款200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一直未履行。
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线下传统查控及对被执行人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居住地所在社区进行现场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均无名下无存款登记情况、无证券登记、无车辆登记、无不动产登记、无收益类财产保险登记等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依当事人申请列入失信名单。对于本案案款200000元的偿还,被执行人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查询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达 吾 列  托 列 吾
审判员 张    艺    钟
审判员 古 丽 娜  尔 藏 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阿依森巴提阿力马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