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睿运输有限公司、贵州**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25民初132号
原告:***海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居仁街道办事处发展大道大商汇B7-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HOFEN18。
法定代表人:欧阳付,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文昌街道办事处盛世国际1栋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AJP5GH3R。
法定代表人:吴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兵,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村沙冲组(后巢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KXXD5F。
代表人:袁建林,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永兴三巷1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8469040F。
法定代表人:沈炳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海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海睿公司”)、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公司”)与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珠海中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黔0525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冻结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珠海中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2133361.99元。冻结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本院于同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珠海中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睿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货款213336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208.26元(暂计至2022年1月4日。具体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货款2133361.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决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律师费63000元;三、判决被告珠海中隆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或者共同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底,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因位于***三公里“万通物流园”建设所需,向原告海睿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向原告**公司采购砂石等建筑材料。2020年10月10日,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与原告海睿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型号、单价、数量,计算及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13日,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价格、运输、交付双方权利义务、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海睿公司依约向“万通物流园”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公司依约供应砂石、水泥等建材。后该项目因被告资金等原因持续停工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元月就预拌混凝土、砂石等建材进行了结算确认款项。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2021年9月27日,被告向二原告承诺于2021年7月27日支付所欠二原告的货款2133631.99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由于修建纳雍三公里万通物流园工程事由,于2021年3月1日欠海睿公司、**公司货款2133361.99元。欠款人必须于2021年11月27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款,按未还金额8‰收取利息(日利息)。如因履行该欠款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欠款人承担。至此,二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合并。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二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珠海中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原告海睿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作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三公里万通物流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在乙方进场后未结到第一期工程款前,甲方为乙方垫资混凝土5千立方再结算。结算方式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如被告不能按时结算,被告愿将其修建的三公里万通物流园加油站按市场价6折优惠抵扣给原告。如不能按时结算,视为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和总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按合同混凝土单价起每方每月递增20元计算)。任何一方违约,除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额外费用(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函费)。2020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供贷单位)与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购货单位),双方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砂石,合同对砂石的品种、规格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以1万吨为节点,乙方垫付1万吨砂石及运费,超过1万元吨之后滚动式支付乙方砂石款,每月向乙方支付由甲方签字的对账单总金额的80%,剩余的20%加入次月的总金额,乙方向甲方开具砂石款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则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0.6‰的违约金。以上两份合同均加盖了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万通物流园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万通物流园工地供应砂石、水泥及混凝土。经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21年1月底,被告贵州分公司***万通物流园项目部欠原告混凝土款1925660.80元,欠砂石、水泥款207971.19元,以上共计2133631.99元。
2021年9月27日,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万通物流园项目部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由于修建***三公里万通物流园工程事由,于2021年3月1日欠海睿公司混凝土款及**公司砂石水泥款共计2133631.99元。经双方协商,欠款人必须于2021年11月27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款,按未还金额8‰收取利息。如因履行该欠款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该欠条加盖了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万通物流园项目章。因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对账函、银行流水、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因购买混凝土、砂石及水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承建的***万通物流园项目供应混凝土、砂石及水泥,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万通物流园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经双方进行对账后,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万通物流园项目部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两份合同加盖的是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系分公司成立项目部而使用,属于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使用该项目章,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是代表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为职务行为,因合同加盖项目章产生的民事行为应当由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珠海中隆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是珠海中隆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且进行了工商登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分公司在法律上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行为,第三人有权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责任。因此,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珠海中隆公司应对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之后双方形成了欠条,欠条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又另行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欠条约定的内容为准。欠条中明确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按未还款金额8‰收取利息,该约定中未明确是按日、按月还是按年计算。原告主张该约定为按日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约定,应当以总欠款的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为2133631.99元×8‰=17069.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3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无论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还是欠条中,均明确如未付款导致违约后,应承担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虽出示了代理合同,由于其仅提供了支付2万元律师的银行流水,应以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6.3万元的律师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应当由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珠海中隆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睿运输有限公司、贵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363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69.06元;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睿运输有限公司、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睿运输有限公司、贵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明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