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621民初114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辉,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村沙冲组后巢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KXXD5F。
负责人:袁建林。
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永兴三巷1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8469040F。
法定代表人:沈炳兴。
第三人:杨崇文,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诉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隆贵州分公司)、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及第三人杨崇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中隆公司及第三人杨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合同履约金全额退回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为63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3638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意欲将位于贵州省江口县的“市盐广场项目”中约14万平方米土建部分中的劳务总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先行交纳50000元合同履约金后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当天按其要求将5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收到5万元合同履约金后,于2020年9月9日与原告正式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工期要求、质量要求、承包单价、合同履约金的交纳与退还等双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次于2020年9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合同履约金(即保证金)250000元。然时至今天,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退还其支付的300000元合同履约金并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系被告中隆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质,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中隆公司负担。杨崇文系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为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特将其列为第三人。
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中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杨崇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举证,原告***提交1至4号证在庭审中已作认定,并附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被告珠海中隆贵州分公司将位于贵州省江口县的“市盐广场项目”中约14万平方米土建部分中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专户转入250000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金250000元的收条。另查明:双方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本合同劳务履约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签立合同后三日内(即2020年9月1日)先缴纳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进场后十天再补交剩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本合同方能生效。2、在本工程第一次付进度款时退还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余下的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单栋结构封顶后一次性退还。3、双方约定:本工程如在签立合同后一个月内无法进场施工,甲方按月息2%支付资金费占用给乙方,如两个月内再无法进场施工,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本合同继续生效。”。再查明: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卢川转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进场后十天再交500,000元合同生效,双方对合同生效要件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诉称被告一直未通知其进场,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生效。鉴于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系被告中隆公司分公司,总公司应当为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中隆贵州分公司的缔约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转款金额认定问题,原告向案外人卢川转款50,000元应当得到被告方追认,而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收条时却只认可250,000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将付给卢川50,000元认定为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中隆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交付保证金250,000元,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该合同从形式上讲一直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在起诉前仍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及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隆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50,000元。关于原告按月息2%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合同履约金全额退回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不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属于违约条款,属于合同组成主要条款,基于合同未生效,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鉴于原告与被告中隆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生效,原告存在未按时足额交付保证金,被告中隆贵州分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客观上原告存在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损失应定界于填补性损失,参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隆按年利率15.4%标准向原告支付未返还保证金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日止的占用费。本案诉讼中,原告维权支付了保全费2,730元、保险费740元,属于损失的范围,同理,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费、保险费损失3,47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8元,原告承担1,758元,被告中隆公司承担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50,000元;
二、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15.4%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保证金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保险费损失3,47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原告***承担1,758元,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英献
人民陪审员  钱 浩
人民陪审员  李代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秦玉凤
书 记 员  敖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