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4883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22587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长山路1号3栋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ECBM14T。
负责人:刘小华。
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永兴三巷1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8469040F。
法定代表人:沈炳兴。
原告***诉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隆贵阳分公司)、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中隆贵阳分公司和珠海中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50500元,违约金181.8元(以5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7.2%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起,原告为被告珠海中隆贵阳分公司提供劳务,在息烽县综合体项目工程负责工程技术指导。2020年7月4日,被告珠海中隆贵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原告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务费用总计为50500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若按期未支付,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并加息20%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珠海中隆贵阳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此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珠海中隆公司对上述债权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珠海中隆贵阳分公司、珠海中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4日,被告珠海中隆贵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程技术员***,性别男,身份证号5202021987××××××××在息烽县综合体项目工程工作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0500元,大写伍万元零伍佰整。(工作时间从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累计6个月15天,工资8000元/月,工程车补助1000元/月,在此期间公司预支工资7500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按时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为凭。特别约定:如本人(欠款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者,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并加息20%罚息计算,同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被告珠海中隆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小华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珠海中隆贵阳分公司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05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工资欠条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珠海中隆贵阳分公司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因工资欠条中约定的“如本人(欠款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者,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并加息20%罚息计算”系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珠海中隆贵阳分公司系珠海中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珠海中隆公司承担,但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珠海中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珠海中隆贵阳分公司和珠海中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500元;
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雪恒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祝清碧
书 记 员 罗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