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3民初453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天润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犁阳,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南,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东街101号新东方国际商贸城A8-010室。
负责人:房婷婷,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永兴三巷1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沈炳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犁阳、钟振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中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16600元即利息损失(2019年12月24日-2021年12月23日,年息4.15%,合计200000元×2年×4.15%/年=16600元);3.判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补充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一被告旺源雅居项目。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第一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因第一被告的原因,该项目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催要履约保证金无果,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应该自己的权益。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担补充责任。
被告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份,证明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是中隆公司的分支机构。2、《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旺源雅居小区交由原告承包,还约定了违约保证金的金额及方式,原告交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3、收据原件1份、转账凭证截图1份,证明原告把20万元转给了分公司账户,分公司也出具了收据。4、现场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合同所涉及的旺源雅居项目已经由发包方交由哈巴河建工来承包施工,该项目已经由哈巴河建工完成主体封顶。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将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交付至被告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账户,后案涉项目实际由新疆哈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上述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对位于福海县的阿勒泰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旺源雅居项目进行承包,并约定为了使本项目在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诸多方面得到有效履行,原告***需对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因被告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实际承包案涉项目,导致原告***与被告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被告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一直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被告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理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自2019年12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23日为限)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被告中隆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中隆公司新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被告中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23日为限)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以上款项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计2274.5元,由被告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珠海中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霞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