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344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754号、756号、758号、760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9846016P。
法定代表人:韦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璐,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纯,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花场村4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8J73K3J。
法定代表人:林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辉,男,系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纯、被告***、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诉称,2019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绿谷庄园保安亭路段倒车时,与案外人俞x敏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承保了×××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孙x武,保险金额167178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号车交于丽水市丽水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11700元。×××号车系案外人孙x武所有,事故发生后,孙x武向原告索赔,并签署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表示就上述事故,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保险人孙x武支付保险赔款11700元。被告***系被告丽水德迎公司工作人员,从事道路保洁、垃圾清运工作。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丽水德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9年11月26日中午,授绿谷庄园的物业管理人员的要求,开三轮电动车去清运垃圾,在门口保安岗亭附近与×××号轿车发生碰撞。答辩人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号轿车的损失。答辩人离开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为工资还与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劳动仲裁,在仲裁调解时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还扣了答辩人2000多元,作为赔偿×××号轿车损失的费用。故答辩人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是2019年11月26日中午12点40分,系中午休息期间,被告***私自驾驶三轮电动车在绿谷庄园保安亭路段倒车时与案外人俞x敏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且其还是饮酒后驾驶,故被告***不是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仲裁调解时,的确扣了被告***2000多元,那是赔偿三轮电动车的修理费,该车是负责绿谷庄园物业管理的公司的,该公司是将绿谷庄园的保洁外包给答辩人公司。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在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接保洁服务的绿谷庄园处为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当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绿谷庄园保安亭路段倒车时,与案外人俞x敏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孙x武为×××号轿车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67178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事故发生后,×××号轿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11700元。之后,孙x武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保险人孙x武支付保险赔款11700元。孙x武向原告签署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2019年11月26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负责绿谷庄园物业管理的公司因外包保洁工作给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而交由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垃圾清运使用的车辆。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价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2019年11月26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俞x敏驾驶的孙x武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致×××小型轿车受损、损失11700元,及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因其承保×××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车损险,且向被保险人孙x武支付了11700元保险理赔款,依法已获得向事故责任人进行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在事故时驾驶由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用作垃圾清运的三轮电动车,且事故地点也发生工作区域范围,由于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系私自驾驶、非为工作之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因为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之法律事实。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因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无需对外承担责任。故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7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