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2244号
原告:***,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南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巍,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花场村4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8J73K3J。
法定代表人:林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丽青。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南菲、高巍、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雇员,主要从事清洁环保工作。2019年9月21日,***与***在完成公司指派任务后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当日18时19分许,被告***驾驶公司配置的三轮电动车搭乘***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石牛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石牛咱齐垵村村口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受伤、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1103420190001987号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累及右侧耻骨联合、左侧髂骨及骶骨左侧骨折)、左侧髋臼前缘骨折等。
2020年4月10日,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丽医所【2020】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因交通事故致损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5354.2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应按新标准计算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4570.21元。
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不准许三轮车载人,原告与被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二、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与公司无关。三、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伤害险理赔,保险公司已赔付19370.45元,该笔款项应予扣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先下班,被告***需加班,原告本应坐公交车,但其表示要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被告虽知晓三轮车不允许带人,却不好拒绝。
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9月26日转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3日出院。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疾;并评定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原告***、被告***均受雇于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9月参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社会保险,并于2010年10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
另查明,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伤害险理赔,保险公司已赔付19038.55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8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640元(144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交通费530元(10元/天×5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1150.21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发放证、保险理赔单;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搭乘人原告林丽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5920元(144元/天×180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本院结合原告从事工作所属行业、工作性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酌情按每天8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所做的支出,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抗辩,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三轮车不允许带人,原告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且根据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与公司无关。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定要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被告知晓公司规定但出于各种原因未拒绝。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其下班返回公司途中,故其侵权行为应由其雇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虽辩称,其公司规章制度明确禁止三轮车带人并经常培训,但其未提供证据;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及被告***工作地点距离公司甚远,在公司并未为原告配备其所称工具车辆即三轮车的情况下,让其自行往返不合常理;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危险性有必要认知,故原告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由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80%。被告抗辩,原告已通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获赔19370.45元,该款项应予扣减,原告确认收到19038.55元理赔款并同意扣减。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理赔单,其获赔金额确为19038.55元,本院对该笔理赔款在原告损失中进行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丽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1150.21元,扣减原告已获赔的19038.55元后的损失152111.66元,由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80%,即121689.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0元,由原告林丽云负担238.50元,由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海燕
代书记员 沈琛琛
损失清单
医疗费18826.21元;
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护理费8640元(144元/天×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
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
残疾赔偿金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
交通费530元(10元/天×53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7115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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