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5198号
原告:毛**,男,193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女,193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毛巧霞,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劲凯、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1002650488P。
法定代表人:章旭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蒋伟灵,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西大道100号融侨中心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44157N。
法定代表人:白京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天华、郑萍,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乐天路以南文锦路以东(1-0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32034775D。
法定代表人:舒庆国。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010542348494。
法定代表人:刘俊,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蒋伟灵,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花场村4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MA28J73K3J。
法定代表人:林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丽青,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102ME0251230A。
法定代表人:庄剑波,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毛**、***、***、毛巧霞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凯和雷王薇、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和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军、蒋伟灵、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萍、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人楼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毛巧霞诉称:2019年5月30日凌晨3时50分许毛某营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范某娇沿丽武公路自老竹镇往丽水市区方向行驶,途径丽武公路5KM+980M路段时毛某营不慎将车辆驶出路面,坠入11.6M的山涧,发毛某营、范某当场死亡的事故。毛某死亡后,尸体于2019年6月10日火化。本案事故给毛某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3216元、死亡赔偿金436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共计574315.5元。丽武公路是二级公路,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第4.2.1条的规定,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边坡坡度和路堤高度在4米以上的,必须设置路侧护栏。事发路段的坡度有11.6米,属于必须设置护栏的路段,该处护栏缺失是导致毛某坠入山涧并造成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六被告就事发路段护栏缺失导致毛某坠入山涧身亡均负有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六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574315.5元;二、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辩称: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未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而被答辩人主张的护栏缺失,其实并不存在,该部分护栏设置在施工过程中经相关单位已确认变更。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作为案涉公路的项目法人,该项目于2013年1月25日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落实工程养护。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并无任何加害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作为养护单位,其已尽到合理管理、养护、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接养后至今,事故点以前从未发生车辆坠落事故或其他事故,增加护栏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补救措施,其本身并不能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更不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能起到一定的警示和降低事故的严重程度的作用,但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案涉事故的原因,现已由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毛某的不规范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由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案涉平台的业主系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若要第三人为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则应由该平台业主承担。四、答辩人不仅与该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亦有异议。首先由于毛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存在任何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其次,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不属于由第三人承担的费用,即使有,其标准和数额也明显偏高。请求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路段的护栏、交通标志、标线既不是答辩人负责施工,也不是答辩人管理、养护,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答辩人不是事发路段护栏、交通标志、标线的施工单位。答辩人施工的第L1标段(由K0+000至K6+400,长6.393KM)的工作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叉、绿化等工程。事故发生路段的护栏、交通标志、标线不是答辩人负责施工,答辩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路段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答辩人负责施工的第L1标段(第一合同段)工程质量不仅仅是合格,而是达到优良,且没有遗留问题、没有缺陷。丽武莲指(2013)5号关于印发《丽武公路莲都区联城至改建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记载“丽武公路莲都区联城至改建工程质量评定得分为92.63分,验收合格。”《丽武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记载答辩人负责施工的丽武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质量为优良,且没有遗留问题、没有缺陷。可见,事故发生路段的护栏、交通标志、标线即便有缺陷,与答辩人也没有关系。事故发生路段的护栏、交通标志、标线不是答辩人负责施工。事故发生路段交付使用后,也不是答辩人管理、养护。二、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不可能与其他被告行为结合构成共同侵权。答辩人主观上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不可能与其他被告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答辩人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不仅仅是合格,而是达到优良,无遗留问题,也无缺陷,不可能与其他被告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案涉的交通事故。三、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与其他被告答辩一致。综上,事故发生路段的护栏、交通标志、标线既不是答辩人负责施工,也不是答辩人管理、养护,且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不可能与其他被告行为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因事故发生路段的护栏、交通标志、标线缺失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17年开始到现在,对该路段的养护合同中未要求对标线的管理义务,事发路段南侧空地不在我公司养护合同范围内,所以事发路段南侧空地不属于我公司管理义务范围。
被告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毛巧霞系死者毛某女儿,死者毛某、范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30日凌晨3时50分许,毛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范某沿丽武公路自老竹镇往丽水市区方向行驶,途径丽武公路5KM+980M路段时,因毛某驾驶不慎,导致驾驶的车辆驶出路面,翻坠入11.6M的山涧,造成毛某、范某当场死亡的事故。毛某、范某死亡后,其尸体于2019年6月10日火化。事故发生后,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第3311021201900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承担该起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在该起道路外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系由被告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叉、绿化等工程的施工,该路段的护栏、交通标志、标线由被告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事故发生路段的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系案涉公路的项目法人单位,该项目于2013年1月25日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负责工程养护工作。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将案涉公路的养护的有关工作发起招标,被告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投标获得案涉路段的巡查维护保洁及绿化养护的养护合同,对该路段养护至今。
发生本次事故的丽武公路5KM+980M路段在原工程设计时,其路边护栏的设计是加装连续护栏,后经监理单位杭州交通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变更设计为非连续护栏,毛某驾驶不慎驶出路面路段有2.7米的路边为此未加装护栏,毛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即系从该2.7米处驶出公路坠落山涧。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第4.2.1条规定,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边坡坡度和路堤高度在4米以上的,必须设置路侧护栏。案涉公路系二级公路,事发路段的路基高度为11.6米,属于必须设置护栏的路段。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436832元(27302元/年×16年);
2、丧葬费:33216元(66432元/年÷12月×6月);
3、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交通等费用3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39414元(19707元/年×5年÷5人×2)。
上述五项损失合计:552462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毛**、***、***、毛巧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各被告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榴溪村下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丽水至武义公路联城至改建工程交通工程设施说明、省交通厅办公室浙交办(2008)140号文件、省发改委浙法改函(2008)124号函、合同协议书、丽武莲指(2013)5号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至改建工程指挥部文件、丽水至武义公路联城至改建工程交通交工验收会议纪要、政府采购合同,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浙江省重点工程中标通知书、丽武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交工验收书、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与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和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提供的交工质量评定报告书及附件、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作出的莲公路(2015)46号文件、莲公路(2016)13、14、59号文件、莲公路(2017)18号文件、莲公路(2018)16号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公路巡查记录、丽水至武义公路联城至改建工程数量确认单、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本院调取的交警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第4.2.1条规定“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边坡坡度和路堤高度在4米以上的,必须设置路侧护栏。”案涉的事发路段路基高度达11.6米,属必须设置路边护栏的路段,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作为该路段的业主,在设计该公路时,未将事故发生地点的路边加装路边护栏,致使案涉公路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作为案涉路段的养护单位,其在管理、养护、巡查工作中未排查到案涉公路存在的缺陷和安全隐患,致使该缺陷得不到有效整改,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毛某的死亡是由于其自己驶出路面所造成,毛某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案涉路段路基高度达11.6米,案涉车辆掉落山涧和该路段无路边护栏有一定的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2869.3元(552462元×15%),其余损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福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公路施工过程中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丽水市德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衢州市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莲都区联城街道莲景村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的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毛**、***、***、毛巧霞损失82869.3元;
二、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毛**、***、***、毛巧霞损失82869.3元元;
三、驳回原告毛**、***、***、毛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3元,减半收取4771.5元,由原告毛**、***、***、毛巧霞负担3371.5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交通运输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俊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杜冰星
?PAGE?
?PAGE?-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