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6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234217035569。
负责人:冉军垓,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万宝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23918974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因与被上诉人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602民初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602民初9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对账而改变双方的合同性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交货方式是由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指定交货地点(即监利县杨林山泵站),且由被上诉人安排运输,因此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明确,原审法院认为履行地点不明确,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监利县。
被上诉人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支付所欠货款。给付货款既是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该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又是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故本案争议标的可确定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新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后,买卖合同不再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