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

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与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民辖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万宝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2391897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聚业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26737R。
法定代表人:*周能,董事长。
上诉人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3469号民事裁定,驳回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交货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载明,“合同纠纷的处理:①协商;②仲裁;③诉讼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辖、协商”。该条款并未对诉讼管辖地进行约定,故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剩余货款,且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重庆赛力盟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交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