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

原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3民初1535号
原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产品购销往来的业务单位,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对账,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109.32元。原告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电机货款894109.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天心区法院对本案存在管辖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住所地不再天心区管辖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单位。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共同签署了《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对账单》(2012.8.31),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42213.32元。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共同签署了《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对账单》(2012.8.31),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52959.32元。原告主张除上述欠款外,被告还欠付货款141150元(其中含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12台电机的货款98400元),上述货款共计为894109.32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4254.39元。
另查明,被告主张欠款894109.32元不属实,被告收到上述12台电机后,货款98400元早已支付。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150元(含2台电机货款984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如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本院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对账后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52959.32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52959.3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给付原告货款184254.39元,还应给付原告货款568704.93元(752959.32元-18425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2959.32元,扣除已给付的货款184254.39元,还应给付原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8704.93元,此款限被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0元,由原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1元,由被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负担11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永进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品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