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江西卫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昌,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风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卫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卫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卫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卫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309元,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55元,退回江西卫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654元。
审判员 孙 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毕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