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

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与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02民初934号
原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万宝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239189745。
法定代表人:胡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德,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原监利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234217035569。
法定代表人:冉军垓,该局局长。
原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三川公司)与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立即支付原告三川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85000元、赔偿原告三川公司损失人民币123975元(损失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按每年利率6%计算;此后至货款还清之日的损失按年6%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始,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组织对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杨林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水泵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三川公司中标。2009年1月29日向原告三川公司发了《中标通知书》。此后,原、被告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三川公司向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供应水泵一批,货款总额为570万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总金额的30%;材料全部购进后再支付20%;货到工地验收调试后货款要付到90%。试运行合格后付到95%;另5%的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川公司如约在2010年11月12日前向被所建设的项目发货,被告项目实施也于2010年安装完成,并于2011年元月投入使用。被告本应在2012年元月底前付清货款及质保金(全部货款),可是被告付款却一拖再拖。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三川公司货款28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三川公司认为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严重违犯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未作答辩。
原告三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三川公司的身份及诉讼资格;2、《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订立供货合同的事实;3、原告三川公司向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发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三川公司早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原、被告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明确承认至今尚欠原告三川公司货款285000元。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三川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三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监利县杨林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杨林山泵站改造办公室)为监利县杨林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水泵设备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三川公司中标。2009年1月29日杨林山泵站改造办公室向原告三川公司发了《中标通知书》。此后,原告与杨林山泵站改造办公室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三川公司向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供应水泵一批,货款总额为570万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总金额的30%;材料全部购进后再支付20%;货到工地验收调试后货款要付到90%。试运行合格后付到95%;另5%的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川公司如约向杨林山泵站改造办公室发货,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三川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7年8月14日和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尚欠原告三川公司货款285000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杨林山泵站改造办公室系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设立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原监利县水利局)为湖北省监利县杨林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设立杨林山泵站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并对监利县杨林山泵站更新改造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三川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三川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应水泵及安装的义务,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按约定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双方二次核对结算确认,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确认尚欠原告三川公司货款285000元未付,故对原告三川公司要求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支付货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结算方法及期限,原告三川公司在2013年、2017年两次与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进行了对账,现依据对账单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按第一次对账时间即2013年9月16日次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三川公司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货款28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以2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71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鹰潭三川水泵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监利县水利和湖泊局负担3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晋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艾带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