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10884号之二
原告:泰兴市和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339236506L,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河失镇同心村城黄东路。
法定代表人:顾乔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馨,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35713T,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25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沈伟,董事长。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MA1XTTBB6K,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根思乡宣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华。
原告泰兴市和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兴市和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28元,减半收取计70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4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审判员 王小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