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4421号
原告:泰兴市美莱士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振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2501号1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兴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均。
原告泰兴市美莱士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美莱士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简称**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泰兴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莱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被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莱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自2021年2月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及前期欠付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被告广源公司开具票号为210331242278520210209858123873、210331242278520210209858123865、21033124227852021020985812397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票面金额合计900000元,收票人为**公司。被告**公司将上述三份票据背书给原告美莱士公司。三方就汇票利息,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协议书》。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且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分公司辩称,票据系广源公司开具给我公司的,去年我们一直在沟通案涉票据及其他票据的事情,但至今没有谈好,该款应该由广源公司给付。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广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被告广源公司开具票号为210331242278520210209858123873、210331242278520210209858123865、21033124227852021020985812397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票面金额合计900000元,另开具21033124227852021020985812481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票人均为**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8日。该汇票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显示为可转让汇票。2021年2月21日被告**分公司将上述四份票据背书给原告美莱士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1年11月25日,被告广源公司、**分公司、美莱士公司三方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协议书》,约定三方就2021年2月9日广源公司开具给**分公司299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由**分公司背书给美莱士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逾期计息事宜,经三方协商完成如下协议:美莱士公司持有广源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自出票日至实际兑付日期间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收,由广源公司直接汇入美莱士公司账户。……,合计未兑付票面金额为900000元整。广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已兑付商票100000元整,利息为9000元整。原告主张尚有900000元未兑付,另原告主张2021年11月18日仅兑付了100000元,实际并未支付该商票出票之日至兑付之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
另查,被告**分公司为被告**公司所设立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广源公司开具并经被告**分公司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系统反馈信息、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广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协议书》、三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的,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据此,持票人美莱士公司有权向其前手**分公司及出票人广源公司行使关于票据金额人民币900000元的追索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讼请求,由于出票人未能按提示付款要求承兑汇票,为此,被告广源公司与**分公司及原告自行达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协议书》,双方约定“美莱士公司持有广源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自出票日至实际兑付日期间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收,由广源公司直接汇入美莱士公司账户”。即被告广源公司因不能按期承兑,自出票日至实际兑付日期间的利息按1%计算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公司为该商票的背书人,亦为持票人的前手,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与被告**分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前期欠付利息9000元,即原告主张的另10万元商票的欠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协议书》,但该协议中载明,广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已兑付商票100000元整,利息为9000元整。字面包含的意思应当为被告广源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广源公司未支付,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美莱士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31242278520210209858123873、210331242278520210209858123865、2103312422785202102098581239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计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0元,减半收取为64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5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17890元,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