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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958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250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35713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住**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南湖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审限重新计算。本案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贴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费等合计22431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贴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233573.54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开始,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城镇基础设施--电力井,从事窨井盖的浇筑及摆放,2020年8月10日下午1时许,在S11嘉苏高速公路余新出口附近的施工现场,原告与另3名工友在抬放窨井盖的过程中,不慎跌落电力井窨井中,造成身体胸椎骨折,被送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予以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8月8日进行胸椎股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手术,前后住院共计26天。经浙江千麦***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8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住院时间)。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存在误工收入损失等事实,并造成原告精神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但是被告支付了15000元治疗费后未曾支付后续任何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受伤的项目工程并非**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公司与原告也未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据此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贴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协议,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主动要求***为其介绍工地上的零星工作,零星工作所需人员由***自行雇佣,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雇佣的,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次,***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受伤的项目工程并非***负责的工程。***得知案涉工地有些活需要做,于是介绍***去做,***叫了原告去打零工,且其受伤是作业之前自发性摔倒导致的,而并非作业时受伤。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原告据此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贴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和我一起干活抬板,板都没抬起来原告就掉下去了。是我雇佣原告来干活的,老板叫我干活,我就叫他一起去干,挣点零花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院记录及发票共34页,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6154.34元; 2.***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结果; 3.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4.录音1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也同意赔偿,只是比例还要协商,且***想让原告进行不实陈述去做社保金理赔但原告没有这样做。 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1住院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医学证明书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除处方外的其他证明书只是用于证明休息时间、是否需要护理等,医疗业务专用章也不规范。是否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真实支付的费用由法院核实。对原告证据2;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公司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受***雇佣,***只是说愿意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和***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并非在***负责的工地上受伤。 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不是在***的工地上受伤,是电力局临时叫我们去帮忙。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审批单3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3份,证明原告受伤的项目工程并非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抬窨井盖的管网也不是被告施工的。 原告对被告**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三份证据中电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稳定的发包承揽关系,本案也是电力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事故发生地点在余新高速出口处,与合同中地点余新两创中心相接近。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为是**公司工程以外的活。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协议1份,证明原告***是***自行雇佣的,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为诉讼另行准备的材料,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本案真实雇佣情况。 被告**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表示非参与者不清楚。 被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本人是和原告一起干活的,是***的兄弟,本人与***无关系,与被告**公司是劳务关系。当时是我、***、原告、***四人一起抬盖板的。原告受伤当天是在余新,当时天很热,中午十一点的时候施工的地方还有四个电工在干活,就让我们先吃饭,吃完饭马上过来。回来以后我去看了看现场,其余三人在树下乘凉。随后让我们过去盖上盖板,我们先栓好绳子,刚要起来,铁板大概有400斤重,铁板还没有抬起来的时候原告就掉下去了。这次出工是电力局另外派我们的活,让我们去别的地方抬盖板。当时也是第一天过去,前一天还在别的工地上施工。出事之前抬盖板的活干过很多次了。我们的工资是***发的,一年大概总共两万多元,是按天结算的,大工300元/天,小工200元/天。原告是按200元/天计算。我们经常换工地,并不固定,都是***通知我们去哪里就把地点发给我们。那天之前做工的工地是**公司的。 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本人和原告是工作关系,***和***让我去哪干活我就过去干活。当时我也是在现场的。我没有亲眼看见原告掉下去,当时盖板还没有抬起来,还没有使力,原告就掉下去了。那个坑大概80公分左右深。我的工资是***发的。 原告、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公司、***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合理审慎义务。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医学证明书等能够证明系为治疗案涉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出院记录,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3,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两位被告的证人证言及***的陈述,工资由***发放,***分发工钱时未抽成等,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0日下午1时左右,在S11嘉苏高速公路余新出口附近施工现场,原告与***、***、***共同在工地上负责抬电力井的盖板,盖板大约四百斤重。在四人准备抬起来但还未将盖板抬起来的时候,原告不慎跌落电力井窖井中,后送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30日共20天。后于2021年8月8日-2021年8月12日进行胸椎股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手术共计4天,前后住院共24天。 浙江千麦***定中心**(新联)所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11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上述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3.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三个月。 原告为案涉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55069.64元。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原告受伤的项目并不是**公司或***负责的。案涉项目是浙江恒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是他们公司联系***让其临时叫几个工人。这个项目是线路布设,是已经完成施工的的管线出现了故障需要抢修,是临时性的劳务,不是工程。该已完工的工程此前也并非由**公司负责施工。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浙江恒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是打到***个人账户的。按临时工一天多少钱的标准,一段时间后进行结算,***给到***,***再把工钱给另外三人。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受伤当天是我们被临时派的活,受伤的工地不是***负责的工地。***如果有活会给我们去干上几天,原告受伤前一天我们是在***负责的工地上干活。受伤是在电力公司的工地上。原告受伤当天是***联系我,我联系原告,我们四个人是一个班组一起去干活。工资由***给我,我再给原告。原告工钱是200元/天,我并不抽成。 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为原告支付15000元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和本案的三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各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划分;三、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S11乍嘉苏高速公路余新出口附近的电力施工工地上。原告是在从事临时抢修的项目中帮助抬电力井的盖板中不慎受伤的。而该临时性的工地不属于**公司负责的项目。而原告受伤当天是由***通知***,***再联系另三位班组成员(包括原告)一同前往该施工地点进行施工。***虽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原告受伤的地点并非***负责的工地上,施工地点也与**公司无关,无法体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根据各方陈述,原告的工资是由***发放,***将几人工资一并发放给***,***再给原告,但***没有从中抽取提成。从发放工资的事实来看,原告的工资实际是由***发放而非***。最后,虽然原告是由***召集一同去干活的,但是***只是班组的召集人和管理者,故原告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年龄较大,身体各方面素质在从事较重体力劳动时存在一定的欠缺,***在选任、用人上具有过错,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作为务工人员,应对自身身体状况XXX。本院根据案件事情,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案件证据等,综合考虑后酌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由其雇佣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以2021年度城乡统一标准57541元×赔偿年限16年×伤残赔偿指数10%=92065.6元;2.误工费,原告已超60周岁,根据证人证言、被告***所述,原告每日工资为200元/天,但一年的个人工资在2万元左右,本院根据该情况酌定误工费为1000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治疗支出相关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就诊次数情况等酌定交通费为720元;4.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共计55069.64元(已减去伙食费1084.7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为164元/天×90天=147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期为三个月,30元×90天=2700元;7.住院伙食补贴费,30元/天×24天=72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83635.2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按***承担70%的责任,即128544.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应赔偿原告113544.66元。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3544.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原告***负担2094元、由被告***负担257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柏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