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7420号
原告: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W0YGG3N,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如城街道安定村11组11号。
法定代表人:薛石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571307261,住所地泰兴市碧云商业广场8号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叶智勤,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元竹镇大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元竹镇大元村2组。
法定代表人:丁康龙,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社区副主任),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忠园林公司)与被告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市政公司)、第三人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元竹镇大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元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忠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石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第三人大元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忠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15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泰兴市元竹镇大元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大元居委会河道整治绿化工程合同书》一份,大元居委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河道整治绿化工程的垂柳、白玉兰、栾树及护坡草坪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总造价254525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并未施工,而是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大元居委会已给付被告工程款159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泰兴市元竹镇大元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大元居委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并转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合计130773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收取开票税金24346.13元。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大元居委会开具了199395元的发票,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9500元的事实。
被告云龙市政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大元居委会陈述,我们当时的工程确实是原告做的,实际施工的时候才知道原告是借用被告的资质,施工的时候云龙公司没有人在,都是原告在,我们认为工程款确实应该给施工方。
第三人提交了转账记录、工程结算审批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595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10日第三人大元居委会与被告云龙市政公司签订《大元居委会河道整治绿化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大元居委会河道整治绿化工程由被告承包,工程内容包括垂柳、白玉兰、栾树及护坡草坪,工程造价贰拾五万肆仟伍佰贰拾伍元整(含税)。2021年2月5日,原告胜忠园林公司向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72695元、58078元的发票2张,工程名称为元竹镇大元村河道,工程地点为元竹镇大元村,纳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广玉兰、垂柳、樟树、栾树、石楠球。2021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开票税金24346.13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泰兴市元竹镇大元居经济合作社开出金额为19939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工程名称为元竹镇大元村河道整治绿化工程。2021年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9500元。被告未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大元居委会河道整治绿化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云龙市政公司未实际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由案外人王菊官、周祥明帮其借的被告公司的资质,管理费由原告支付,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工程挂靠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从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原告向被告开出相应的发票,被告又向第三人开出相应的发票,增值税发票所涉的税金由原告实际支付。在案涉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大元居委会已将工程款159500元支付到被挂靠人云龙市政公司,被挂靠企业截留工程款不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原告,原告有权向被挂靠人云龙市政公司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15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龙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9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异
人民陪审员 何永松
人民陪审员 丁建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