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02民初1478号
原告:襄阳浩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27路。
法定代表人:胡东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区***道花栎木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隆中大道1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威,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进涛,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浩景园林有限公司(下称浩景公司)与被告襄城区***道花栎木店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花栎木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浩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东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被告花栎木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花栎木店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园林绿化款69750元,逾期付款利息4481.5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2日,之后利息以69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直至付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为加快美丽乡村建设,被告花栎木店村委会同原告约定,从原告处采购花卉等绿植,并由原告进行绿化施工,推进花栎木店村鲁家冲美丽乡村的建设;原告随即根据被告的需求安排工作
人员进驻现场进行土地平整、垃圾处理、花卉种植。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项目绿化完成的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总价款为69750元,待支付款项时,被告开始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花栎木店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由财政资金支付,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应与总承包方结算,村委会不是付款主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时任主任郭重宪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鲁家冲美丽乡村建设提供花卉、苗木,并进行绿化施工,2020年8月初项目完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花栎木店绿化采购量清单》,载明苗木及工时费合计69750元,鲁家冲村民小组长余海梁于2020年8月4日以施工现场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2020年8月6日,被告时任村主任郭重宪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后鲁家冲美丽乡村建设分为建筑风貌整治工程、亮化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陆续完工,2022年5月9日,被告方补办招投标手续,委托襄阳市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公告载明“建设资金来自自筹资金”,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为2022年5月24日,至今尚未按程序确定中标单位,亦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鲁家冲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供应绿植并配套施工,事实清楚,绿化工程费用经鲁家冲村民小组长及时任村主任签字确认为69750元,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负有应原告请求随时支付的义务,其迟延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6975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被告签字确认绿化款金额之日计算利息不当,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4月8日起算,被告辩称鲁家冲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由财政资金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建设项
目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应与总承包方结算,村委会不是付款主体,但该项目虽已完工,至今尚在补办招投标手续,原告自己尚不知晓施工总承包单位,且原告是与被告建立并履行的绿化合同,被告是合同确定的付款主体,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区***道花栎木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襄阳浩景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69750元及利息(从2022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襄阳浩景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原告襄阳浩景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襄城区***道花栎木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娟
书 记 员 董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