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高迺霞与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5517号 原告:高迺霞,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迺霞与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迺霞,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认定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8日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高迺霞的用工单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入职于被告(当时企业名称为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变更为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任关务科员。2008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与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书,写明由**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经过两次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21年1月7日,原告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劳务派遣期限补充条款,约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除此之外,劳动合同内容未做任何变更。被告医药公司在2019年5月向原告出示一份由**公司与北京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签定的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上写明原告做为劳务派遣人员在2016年12月被**公司派遣至美***公司工作。被告医药公司在2019年9月在庭审上出示一份内部划转通知,通知上写明2016年12月开始将原告所在部门划转到美***公司。对此,原告并不知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认可在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用工单位。但对于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用工情况不予认可,因为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2016年12月之后,原告的用工单位为美***公司,并非被告单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1月1日,高迺霞作为乙方于与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劳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将高迺霞派遣至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医药健康产业公司),担任辅助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2010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该续签书中的补充条款1约定:甲方派遣乙方的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供2021年11月12日的变更确认书载明,乙方为甲方劳务派遣员工,甲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派遣乙方至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12月1日起甲方派遣乙方至美***公司处工作。拟载明被告在2021年11月12日才向原告作出更改用工单位的通知。 另查,2020年5月,高迺霞以劳动争议为由将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中国医药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物流中心人员划转至永正公司的通知》载明:物流中心员工共22人自12月起转至北京美***公司,请相关单位做好人员划转的后续交接工作。通知附件系物流中心人员名单,内含高迺霞。中国医药公司提交的北京美***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2018年先后填写四次休假审批单,该审批单的抬头均为“北京美***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由此可知,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不在被告中国医药公司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医药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高迺霞不服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高迺霞以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与**人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确认原告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等。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高迺霞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12月1日起,虽然高迺霞的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但其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已变更为美***公司…”并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高迺霞与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高迺霞与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驳回高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高迺霞不服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4月18日,高迺霞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东城***)申请仲裁,要求中国医药健康产业公司继续履行我与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8日中国医药健康产业公司为我的用工单位。2022年6月20日,东城***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2024号裁决书,驳回高迺霞的仲裁请求。高迺霞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因原告已于2022年5月20日达到退休年龄,***对原告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上述诉讼请求撤回,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认定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为原告的用工单位的请求,因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在2016年12月1日之后,原告的用工单位为北京美***医药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迺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迺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