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高迺霞与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迺霞,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迺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医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迺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公司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起至2021年1月7日,多次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协商仅限于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和用工单位派遣期限有变化,**公司和中国医药都从未对劳动合同中的其他内容提出过任何变更的要求。在上诉人与**公司从没有达成过任何有关于变更用工单位的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在尊重遵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书的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应认定中国医药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仍应是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之前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本院认为的部分,属于对判决结论的说理和解释,并不是判决结论,也不涉及法律效力,判决书的效力体现在判决结论部分。**公司和中国医药公司从未对上诉人履行过退回派遣的手续,更没有证据证明曾与上诉人协商过变更用工单位一事,既然劳务派遣人员没有办理过退回手续又怎么可能会变更用工单位。故15517号判决书中对上诉人从2016年12月1日起用工单位已发生变更的判定根本无从谈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中国医药公司从2008年1月起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从未出现过此种法律法规允许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的情况发生,因此如果**公司和中国医药公司确认曾在2016年12月对上诉人做了退回也应是属于违法无效的行为,所以应认定中国医药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仍应是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中国医药公司提供的划转通知,其内容实质仅是针对上诉人所在部门物流中心的行政管理权限做出的一种行政变更,其作用并不能等同于是将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并转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的手续。并且如果非将这份通知视为是对上诉人用工单位的变更认定,那也只能证明中国医药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中国医药公司提供的北京美***公司的休假审批单,上诉人曾多次在庭审中都表示过只是对休假时间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该休假审批单是否原始存在有公司名称抬头表示怀疑,并且在庭后上诉人才发现自己以往上报的休假审批单上都没有公司抬头名称。**公司在2021年11月出具的变更确认书和上诉人在2019年9月参加集团试卷答题时的公司部门所属截图,都可以证明中国医药公司所说在2016年12月以后对上诉人用工单位已做变更是一番谎言。 中国医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高迺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认定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8日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高迺霞的用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高迺霞作为乙方于与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劳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将高迺霞派遣至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医药健康产业公司),担任辅助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2010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该续签书中的补充条款1约定:甲方派遣乙方的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 庭审中,高迺霞提供2021年11月12日的变更确认书载明,乙方为甲方劳务派遣员工,甲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派遣乙方至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12月1日起甲方派遣乙方至美***公司处工作。拟载明中国医药公司在2021年11月12日才向高迺霞作出更改用工单位的通知。 另查,2020年5月,高迺霞以劳动争议为由将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医药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中国医药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物流中心人员划转至永正公司的通知》载明:物流中心员工共22人自12月起转至北京美***公司,请相关单位做好人员划转的后续交接工作。通知附件系物流中心人员名单,内含高迺霞。中国医药公司提交的北京美***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显示:高迺霞分别于2017年、2018年先后填写四次休假审批单,该审批单的抬头均为“北京美***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由此可知,高迺霞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不在中国医药公司工作,故高迺霞要求中国医药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等,判决驳回高迺霞的诉讼请求,高迺霞不服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高迺霞以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与**人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确认高迺霞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等。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高迺霞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12月1日起,虽然高迺霞的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但其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已变更为美***公司…”并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高迺霞与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高迺霞与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驳回高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高迺霞不服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4月18日,高迺霞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东城***)申请仲裁,要求中国医药健康产业公司继续履行我与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8日中国医药健康产业公司为我的用工单位。2022年6月20日,东城***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2024号裁决书,驳回高迺霞的仲裁请求。高迺霞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高迺霞在仲裁过程中要求中国医药公司继续履行高迺霞与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因高迺霞已于2022年5月20日达到退休年龄,***对高迺霞该项主张未予支持。高迺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上述诉讼请求撤回,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高迺霞要求认定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中国医药公司为高迺霞的用工单位的请求,因生效判决已认定,高迺霞在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中国医药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在2016年12月1日之后,高迺霞的用工单位为北京美***医药有限公司。故高迺霞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迺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高迺霞在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中国医药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在2016年12月1日之后,高迺霞的用工单位为北京美***医药有限公司。现高迺霞起诉请求认定2008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8日中国医药公司为其用工单位,该请求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高迺霞所提主张系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的否认,但高迺霞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不支持高迺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迺霞上诉坚持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迺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迺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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