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迺霞,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7号国侨宾馆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高迺霞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进人源公司)、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健康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16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迺霞申请再审称,(一)在(2020)京02民终9705号案件的实际诉讼审理过程中,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进行质证和审理,而是作出了此事未经仲裁处理,应经仲裁后再行提起诉讼的判定,因此在本案判决中对此诉讼请求采取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实属不当。(二)在上诉状中高迺霞曾向法院申请,由于二被申请人拒绝提供有高迺霞签字报销的发票凭证,而该凭证是高迺霞无法得到或保有,一直由被申请人保管留存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代为收集,但被法院以谁起诉,谁举证为由拒绝。(三)申请法院向被申请人调查收集高迺霞在2014年至2016年间用于现金领取交通费的报销凭证。综上,高迺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迺霞曾诉讼要求宝进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及餐费,(2020)京02民终9705号判决以高迺霞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存在现金发放餐费及交通费的情形,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予以驳回。本案中,高迺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克扣其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期间的交通费。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对于高迺霞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交通费的请求不再处理并无不当,对高迺霞关于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期间交通费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遗漏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高迺霞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高迺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迺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