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高迺霞与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3372号 原告:高迺霞,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7号国侨宾馆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助理,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高迺霞与被告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健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迺霞,被告**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医药健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迺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劳务公司与医药健康公司:1、返还扣发的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节日补贴10000元、防暑降温费6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自采暖供暖费18000元以及上述扣发费用的利息3000元;2、返还扣发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岗位工资19290元、绩效工资4285.05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200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高迺霞与用人单位**劳务公司,用工单位医药健康公司在2008年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时,受当时的条件所限,未在劳动合同约定供暖费、防暑降温费以及节日补贴三项内容及金额。随着医药健康公司的发展,员工福利待遇逐步完善,从2012年开始发放供暖费、防暑降温费、节日补贴三项福利。现高迺霞按照最后一次发放以上三项福利的数额作为支付差额的标准。高迺霞2016年至2020年工资明细显示2016年度有供暖费6000元、防暑降温费1950元、节日补贴6500元,但2017年至2020年期间,节日补贴仅分别为5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防暑降温费仅分别为0元、600元、600元、600元;供暖费2017年度之后未再发放(2017年度已发放)。据此,**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应当为高迺霞补足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节日补贴10000元、防暑降温费6000元,返还扣发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自采暖供暖费18000元,并就此赔偿高迺霞上述费用的利息3000元。 2017年4月起,高迺霞的工资被分成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项。其中岗位工资6050.67元/月的数额维持至2017年7月,自2017年8月被无故降至4909元/月,直至2020年1月工资普涨600元/月后才提高至5509元/月并发放至今;绩效工资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发放数额不等(2017年5月1512.67元最高,2017年6月开始无故减少),2017年10月固定为1227元/月至今。本案中,高迺霞提供的2016年至2020年工资明细取得于2020年11月。此前,高迺霞在与**劳务公司及医药健康公司的仲裁、诉讼主张权利(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30日)的依据仅为招商银行对账单,只有年度总薪酬的对比,没有更详尽的数额。现高迺霞主张权利的期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应当返还高迺霞上述期间扣发的岗位工资19290元、绩效工资4285.05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2000元。 高迺霞认为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5月6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70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先是以高迺霞所提供的工资明细为据,驳回了高迺霞关于福利待遇的请求。但却又用同一证据中2019年10月之后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数额去对比高迺霞2017年9月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偏偏忽视了关键时间(2017年4月至8月)**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随意克扣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高迺霞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高迺霞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劳务公司与高迺霞之间没有关于节假日补贴的约定,客观上也从未发放;其次,虽然高迺霞作为财务人员,在室内工作,不应该发放防暑降温费,但**劳务公司仍在2019年、2020年都向其发放了600元/年(200元/月*3个月)的防暑降温费;第三,**劳务公司与高迺霞之间没有关于报销自采暖费用的约定,客观上也从未报销。高迺霞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2019年时岗位工资为4909元/月,绩效工资为1227元/月。2020年岗位工资涨至5509元/月,绩效工资不变。除了上述构成部分外,还有30元/出勤日的餐补。存在用工单位向高迺霞支付节假日补贴的情况,但**劳务公司只是转发(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拖欠),而且2019年之前的发放记录已经不再保存。2019年、2020年期间的具体发放情况是:2019年1月1000元、4月500元、9月1000元,12月1000元;2020年情况与2019年一致。提请法庭注意,高迺霞曾就相关的请求事项提出过与本案截然不同的请求,已被终审驳回。 医药健康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高迺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终9705号判决书已经认定高迺霞在2017年1月后不在医药健康公司工作,所以医药健康公司在2017年1月之后不再是高迺霞的用工单位。现高迺霞向医药健康公司主张的2017年1月之后各项劳务派遣关系项下的权利,诉讼主体有误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医药健康公司不再做实体答辩。 高迺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进行了质证。具体内容如下: 1、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证明:①、2016年高迺霞薪酬中包括防暑降温费、节日补贴以及供暖费;②、2017年节假日补贴由6500元(五一1500元、十一2000元、元旦1000元、春节2000元)降为5500元(少了十一1000元),2018年降为3500元(春节、五一、十一各少1000元),2019情况与2018年一致;③、2016年6月至8月发放防暑降温费(650元/月),2017年没发防暑降温费,2018年、2019年分别只发了600元;④、2016年、2017年分别支付了6000元/年的供暖费,但2018年、2019年未在支付。 **劳务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961号判决书认定高迺霞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不在医药健康公司工作,故对其要求医药健康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上,高迺霞的用工单位在2016年11月后变更为北京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705号判决书已经认定高迺霞2016年后的工资总额较之前没有明显的降低,所以**劳务公司不拖欠高迺霞薪酬。 医药健康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在2016年时向高迺霞发放过节日补贴、防暑降温费和供暖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6年12月,医药健康公司因内部调整和新职能部门划分,需要将高迺霞的服务处所由医药健康公司的物流中心变更为美***公司。就此,**劳务公司与医药健康公司专门召开会议通知了包括高迺霞在内的所有劳务派遣人员,并将高迺霞退回**劳务公司再次派遣到美***公司工作,所以2016年12月之后高迺霞的用工单位变更为美***公司。至于美***公司怎么与**劳务公司核算高迺霞薪资以及具体发放情况,医药健康公司并不清楚。 2、**劳务公司2021年11月向高迺霞发送的变更书。证明:直到2021年11月高迺霞才得到所谓的用工单位于2016年11月30日变更为美***公司的通知。 **劳务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此证据是**劳务公司按照政复议机关的要求,在行政复议期间向高迺霞出具的书面材料,高迺霞拒绝接收,随后其提出的行政复议被驳回。至于此变更书为何没在2016年底发出,因委托诉讼代理人入职较晚,所以并不清楚具体原因。目前的状况是**劳务公司没有找到当年的相关协议以及当时作出的变更通知。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纪要关于“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发生变更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超过一个月,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规定,应当认定高迺霞已经默认用工单位的变更。 医药健康公司表示此证据内容反映的是**劳务公司与高迺霞之间的变更事项,医药健康公司并不知情,不发表实体质证意见。 3、2019年9月19日、2020年8月5日高迺霞参加线上答题的截屏。证明:在2019年时系统显示高迺霞的所属部门仍为医药健康公司总部,2020年时才变为美***公司。 **劳务公司表示不清楚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具体质证意见以医药健康公司意见为准。 医药健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不能以系统显示的所属部门来确定高迺霞的实际用工单位。 4、2016年11月24日医药健康公司发出的通药人字[2016]291号关于物流中心人员划转至美***公司的通知(高迺霞在2019年开庭时才第一次见到此通知)。证明:医药健康公司单方将高迺霞用工单位进行变更行为不符合劳务派遣关系程序,缺少退回以及再派遣的基本形式。 **劳务公司表示不清楚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具体质证意见以医药健康公司意见为准。 医药健康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该证据为医药健康公司内部通知,且已就高迺霞变更用工单位履行了先退回再派遣的手续。 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诉**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一审劳动争议案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284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判决书中,医药健康公司答辩中称是其将***由中国医药派遣至美***公司,而并非先退回**劳务公司,再进行重新派遣。 **劳务公司:具体情况不清楚,以医药健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医药健康公司表示答辩意见表达的是最终变更后的派遣状况,但实际上是履行了先将***退回**劳务公司,再进行重新派遣的程序。 6、2008年1月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续签书以及劳务派遣期限续签书。证明:①、常年以来,高迺霞的用工单位就只是医药健康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变更;②、高迺霞的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期限是完全同步且一致的。 **劳务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表示派遣期限条款是高迺霞在朝阳区劳务监察期间单方极力要求补充的。虽然**劳务公司手中没有找到当年变更用工单位的手续,但事实上自2016年12月起高迺霞的用工单位已经变更为美***公司,且已被生效判决认定。 医药健康公司表示同意**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7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判决书认定高迺霞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虽然医药健康公司将高迺霞的用工单位所属关系进行了划转调整,但高迺霞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对劳动关系、用工关系没有实质影响;②、判决书最终驳回高迺霞上诉请求的理由是证据不足,而非主体错误。 **劳务公司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表示判决认定医药健康公司对高迺霞的用工所属关系进行了划转,只是因工作内容、地点没有变化,所以没有实质影响用工关系。判决书也已认定高迺霞2016年之后的工资总额不低于之前的工资总额,不存在所谓差额。 医药健康公司同意**劳务公司的的质证意见。 8、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26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在处理高迺霞申诉案件中,对案件事实做出与一、二审法院同样的认定。 **劳务公司表示质证意见同证据7。 医药健康公司同意**劳务公司的的质证意见。 9、2021年2月26日、2021年5月7日劳动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证明:高迺霞在朝阳劳动监察投诉医药健康公司的案件被撤销的原因是“企业的违法行为在两年之内没有被发现,也没有被举报的,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并非缺乏依据。 **劳务公司表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医药健康公司的意见为准。 医药健康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高迺霞的投诉因超期被驳回,虽然不能证明其缺乏依据,但也不能证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问题。 10、2021年3月22日高迺霞向朝阳区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举报信。证明:高迺霞曾经就医药健康公司非经法定程序,单方擅自变更用工单位一事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但是由于高迺霞对法律规定及术语掌握的片面,误写成“无故退回”,实际上并没有退回的事实。 **劳务公司表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医药健康公司的意见为准。 医药健康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11、美***公司员工请假审批表、员工请假审批单。证明:高迺霞申请年假时,填写的表单没有单位抬头,而对方提交表单是有抬头的,也不是高迺霞本人签字,说明高迺霞根本不知道自己被划归到美***公司。 **劳务公司表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医药健康公司的意见为准。 医药健康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1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9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对高迺霞履行过退回派遣的手续,也不能提供曾与高迺霞协商变更用工单位的证据,称当时只是开会通知。 **劳务公司表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医药健康公司的意见为准。 医药健康公司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表示此份判决书已经认定高迺霞的用工单位于2016年12月1日变更为美***公司,该一审文书关于“高迺霞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12月1日起虽然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均未发生改变,但其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已变更为美***公司”的认定在二审文书中得到了确认。 13、高迺霞2020年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客观存在的工资、福利差额。 **劳务公司表示数据未见明显降低,且此时的用工单位已变更为美***公司。美***公司向高迺霞发放薪酬的周期会有变化,但总额并没有减少。 医药健康公司同意**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 14、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708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劳务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医药健康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此前争议处理过程、结果的梳理如下: 一、高迺霞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4月14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561号裁决书(驳回全部申请请求),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劳务公司和医药健康公司向高迺霞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包括:①、原有工资差额36500.25元(2017年至2019年每年工资总和与2016年工资总和的差额);②、普涨工资差额54000元(2017每人普涨工资每月1000元、2018年每人普涨工资每月2000元、2019年每人普涨工资每月2000元);③、餐费及交通费25509元(2016年以前所有餐费和交通费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天餐费补助22元,交通费每月300元)。2、诉讼费由**劳务公司和医药健康公司承担。2020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15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迺霞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不在医药健康公司工作,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高迺霞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1月5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97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迺霞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判决。上述二审判决书中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认定:1、高迺霞与**劳务公司为劳动关系,与医药健康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2、医药健康公司对高迺霞用工所属关系进行了划转调整,因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均未改变,对高迺霞的劳动关系、用工关系没有实质的影响;3、高迺霞主张2017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工资差额,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未见2017年至2019年发放的月工资数额与2016年有明显降低。 三、高迺霞不服上述二审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21年6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民申26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高迺霞的再审申请。上述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四、高迺霞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与**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返还2017年1月至***的交通费13200元;3、返还2019年9月30日至***的普涨工资收入差额22000元。2021年1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29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高迺霞与**劳务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高迺霞其他仲裁请求。 五、高迺霞不服上述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293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返还2017年1月至***的交通费13200元;3、**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返还2019年9月30日至今普涨工资差额22000元;4、**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202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迺霞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12月1日起,虽然高迺霞的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但其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已变更为美***公司”,并判决:1、确认高迺霞与**劳务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医药健康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驳回高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高迺霞不服上述(2021)京0102民初9615号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3月28日二审法院做出(2021)京02民终169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查明:经询问,**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认可未对高迺霞履行过退回派遣的手续,亦不能提供曾与高迺霞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用工单位的证据,称当时是开会通知高迺霞用工单位变更情况。高迺霞称公司与其既未协商,亦未告知;二审判决书认定:高迺霞要求确认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其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判处。鉴于**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不持异议;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前置仲裁程序的处理情况: 高迺霞以**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利息请求数额为1000元)。2021年5月6日上述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708号裁决书,驳回高迺霞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高迺霞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上各项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关于“高迺霞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高迺霞的劳动关系、用工关系并不因医药健康公司划转调整用工所属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影响”的认定,并结合**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变更用工单位时已与高迺霞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或切实履行了先退回再派遣的必要手续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高迺霞有权在本案中同时向**劳务公司及医药健康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高迺霞要求**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返还扣发的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节日补贴10000元、防暑降温费6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自采暖供暖费18000元以及上述扣发费用的利息3000元的请求。首先,高迺霞在此前的诉讼中已经主张过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且生效判决已经对此做出处理。现高迺霞就同一事实向同一对象主张同一属性的权利,旨在否定生效判决结果,已经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不再处理;其次,高迺霞此项请求中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部分。因过节费及供暖费并非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对价,且高迺霞在此期间领取的防暑降温费标准未低于法定标准,故高迺霞不能在无证据显示三方曾就过节费、供暖费以及防暑降温费进行过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劳务公司及医药健康公司比对此前的标准补足所谓的差额,本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第三,高迺霞此项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及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迺霞要求**劳务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返还扣发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岗位工资19290元、绩效工资4285.05元以及利息2000元的请求。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比对原则,本院对高迺霞此项请求主张期间的月收入情况与此前时段进行了比较,未见明显降低情形,故高迺霞以薪酬单项发生减少为由要求补足差额的依据补足,本院不予支持。高迺霞此项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及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迺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迺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效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月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