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某某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0924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7号国侨宾馆5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4日出生,系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美康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7幢3027-304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美康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健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医药公司、美康公司、医药健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8年4月2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工资10000元,另口头约定销售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6%。2018年4月,我被**公司派遣到被告医药公司处工作,担任业务员,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约定如实足额发放工资及提成,也未为我足额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2019年11月27日,我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申请仲裁,2020年4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19]9892号,以下简称9892号案),***根据**公司与医药公司庭后提交的虚假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我不服该仲裁,曾到广州市各基层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本次仲裁未确认我工作地点具体在哪个区,所以法院不予受理。最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告知我需到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但是当时正是疫情紧张时期,我到北京需要隔离14日,所以我当时没有到北京起诉。现我发现新的重要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我在2019年6月30日后依然在为被告医药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11月25日,我向***申请仲裁,并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1]56号,以下简称56号案),现我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医药公司、美康公司及医药健康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万元;三、**公司和医药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2018年和2019年高温补贴共计12000元;四、美康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交通补贴和餐费补贴报销款共计9000元;五、**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我司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已有生效的9892号案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关于高温补贴,该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工资及报销款问题,我司与原告已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资和报销款项;关于原告对同一事实反复申诉属于滥用司法资源,法院应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已作出9892号案生效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我司支付8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早已生效,之后双方未再建立任何用工关系。因此,原告主张2019年6月30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无任何依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在室内,不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条件,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法院应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美康公司辩称:我司是医药公司的独资企业,根据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用工单位是医药公司,我司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应成为被诉主体。且对同一案件,***已作出9892号案生效裁决,对原告的用工主体已有明确认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滥诉行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医药健康公司辩称:我司是医药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用工单位是医药公司,通过**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待遇、参加社保等,因此我司不应成为被诉主体。且对同一案件,***已作出9892号案生效裁决,对原告的用工主体已有明确认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滥诉行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公司系于2004年7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医药公司系于1983年7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于2018年4月2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从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派遣至医药公司处担任业务员,工作地点为广州。**公司为***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 2019年11月27日,***以**公司、医药公司、美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公司、医药公司、美康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2、**公司、医药公司、美康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30000元;3、**公司、医药公司、美康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的工资50000元;4、**公司、医药公司、美康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拖欠的销售提成180000元;5、**公司、医药公司、美康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拖欠的报销款(交通补助)6400元;6、**公司、医药公司、美康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拖欠的报销款(招待费)9082元;7、**公司、医药公司、美康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609.22元。2020年1月20日,***作出9892号案仲裁裁决书,裁决:1、**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500元;2、**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125元;3、医药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19.54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医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20年8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特528、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医药公司、**公司撤销穗劳人仲案[2019]98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则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之后,***以发现新的重要证据足以证明9892号案仲裁裁决有误为由,以**公司、医药公司、美康公司、医药健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公司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医药公司、美康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克扣或拖欠工资50000元;3、**公司、医药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2019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12000元;4、美康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交通补贴和餐费补贴报销9000元;5、**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021年1月13日,***作出56号案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提起本案之诉。**公司、医药公司、美康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则未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四、五项关于拖欠工资、交通费补贴及餐费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已经9892号案仲裁处理且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予以确认,医药公司、美康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认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确认其与**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实际上也已经仲裁处理,因为9892号案中已作出***与**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的认定,只是换了表达方式。***认为虽其部分诉讼请求已经仲裁处理并已生效,但因当时其有部分证据未提交,导致***作出不合理裁判,现重新补强证据,望在本案中重新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依然有为医药公司提供劳动,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中国邮政EMS邮件是我签收,该邮件并非公司文件,而是私人邮件,邮件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收到该邮件”。2、2019年9月16日“关于聘用**同志的通知”,发件人为**,收件人为天然药物事业部、***,内容为聘任**通知为**(**)天然药物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相关工作。3、2020年9月24日“**同志的回复”,显示***2020年9月23日通过126邮箱向**的企业邮箱发出邮件。另外,原告庭审中提交了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6日及2019年9月11日收到的工作邮件以证明其于2019年6月30日后仍提供劳动。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邮箱是原告的个人邮箱,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有提供劳动。 以上事实,***裁决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邮件截图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9892号案仲裁裁决结果认定***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6月30日解除,且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6日时解除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庭审中,***本人虽**在2019年6月30日后没有与**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但持续为医药公司、美康公司及医药健康公司提供劳动,但对此并无合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要求确认与**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如上所述,***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亦未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实为医药公司、美康公司、医药健康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其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交通费补贴、餐费补贴问题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由于***在本案中该三项诉讼请求已经9892号案仲裁裁决处理,且9892号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就上述请求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高温补贴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贴。本案中,***以其长期在外跑业务为由主张高温补贴,但未提供证据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