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迺霞,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7号国侨宾馆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娟,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高迺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健康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迺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除确认高迺霞与**人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项外的其他判项;2.确认高迺霞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期间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3.**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向高迺霞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期间克扣的交通费13 200元;4.**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向高迺霞支付2019年9 月30日至2020年8月期间的普涨工资22 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2020)京0102民初1596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中所采用的《关于物流中心人员划转至永正公司的通知》(以下简称《划转通知》)、4**假审批单为证据依据,无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书的法律效力,无视(2020)京02 民终9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对我的用工单位为医药健康公司的认定,判决我的用工单位自2016年12月起变更为北京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实属荒谬。1.(2020)京02 民终97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医药健康公司仍为高迺霞的用工单位,并不受医药健康公司发布的《划转通知》的影响。2.《划转通知》的内容仅针对美***公司和物流中心领导层,我作为基层职工,在2019年9 月第一次仲裁开庭时才看到该通知,医药健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在2016 年12月通知到我。3.《划转通知》属于违法的转派遣。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没有合适岗位安排时,合法程序是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再由劳务派遣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安排。医药健康公司在没有派遣资质的情况下,跳过劳务派遣公司,直接将劳务派遣人员派遣到美***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即使美***公司是医药健康公司的子公司,但其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属于其他单位,因此《划转通知》应属于违法二次派遣通知,应予撤销。且该通知仅是医药健康公司决定从2016 年12月起将我所在部门由美***公司进行管理的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将我所在部门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予以变更,亦不能等同于医药健康公司已对我办理了劳务派遣人员的退回手续。医药健康公司自2016年12月起至今既未就我与**人源公司签定的原劳动合同中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一项向**人源公司和我提出变更意见,也未依法办理退回手续,是对用工单位仍为医药健康公司的默认。我于2018 年11月知道用工单位被更改,当时仅是医药健康公司人事部经理***口头的说法,我一直明确反对并要求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医药健康公司、**人源公司均未出示过任何相关文件材料证明其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一审开庭时,**人源公司当庭承认并未与我协商过更改用工单位一事,亦未办理转派遣我至美***公司的任何手续。我于2019年5 月从医药健康公司人事部得到**人源公司和美***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仅表明**人源公司将我自2016 年12月起派遣到美***公司,是增加了一家用工单位,也即是**人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将我同时派遣至医药健康公司和美***公司两个用工单位。国家法律对于劳动者同时在两个甚至更多单位兼职并无明文规定禁止,仅要求不能影响第一个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说是只要用人单位不提出异议即可。本案中,**人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医药健康公司和美***作为用工单位也表示默认。4.关于美***公司出具的员工休假审批单,由于在2019 年一、二审均是***,我无法现场看到原件,因此当时确认的是我申报的休假时间是真实的,不包括其他。2020年我提起仲裁,在现场开庭看到休假审批单并非原件,为复印件,其抬头美***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为原来就存在,因此也不能证明我当时已知道并默认被派遣到美***公司。且我曾提供2020 年申报的休假审批单,其中我亲笔提交的休假审批单抬头为空白,但美***公司回复给我带有领导签字的休假审批单中抬头已加上了美***公司的名称。我在**人源公司和医药健康公司否认我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时,根据举证倒置原则,曾提出要求公司提供2020年我的休假审批单以证明休假审批单中的抬头名称有造假,但被公司拒绝,***也未支持,仲裁裁决书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均未提到此项。且在我被**人源公司同时派遣到医药健康公司和美***公司工作期间,无论向哪一个用工单位提出休假申请都应是正当合法行为。5.2019 年9月19日和2020年8月19日的两份集团问卷调查截屏显示,我于2019年9 月19日所属用工单位为医药健康公司,2020年8月19日所属用工单位为美***公司,也间接证明我被**人源公司同时派遣到两个用工单位的事实。二、关于我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期间交通费的请求,我是在(2020)京02 民终9705号案件未对交通费作出实际判决后才对此提起仲裁,而本次一审法院却作出“一事不再理”的判决,实属不负责任。我自入职以来至2016年12月每月有300元交通费,通过现金形式领取,由其本人在签收单上签字认可后收回,而且每月领取的交通费都是要求领取人提供相应金额的餐费等各种发票才能领取的,而自2017 年1月起至2020年8月未再发放,有6 份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其中有5人仍在医药健康公司工作,1 人已离职,离职同事和一位在职同事均录有相同视频做证。根据举证倒置原则,我要求医药健康公司提供2008 年至2016年12月有我名字报销的餐费等发票详情,以此证明。三、关于我要求返还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普涨工资22 000的请求,我主张的是指在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医药健康公司工作期间的2017年和2018年,医药健康公司曾两次对本单位所有员工实施工资调整机制所普涨的工资,并不是指用人单位**人源公司普涨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有权利享受医药健康公司对本单位所有员工实施的工资调整的待遇。在此次案件中,我提供了一位已退休的原同事提供的证人证词,证明医药健康公司在2017 年和2018 年都曾向上调整工资。四、由于我要求中的证据均由医药健康公司留存,根据举证倒置原则,**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负举证责任。
**人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迺霞的上诉请求。我公司没有克扣高迺霞的工资。
医药健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迺霞的上诉请求。我们不属于转派遣,只是内部管理体制的调整,也不同时存在两个用工单位。我公司没有交通补助,工资是动态的,有上涨有下降,高迺霞用工关系不在我公司,该情况与其无关。
高迺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高迺霞与**人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高迺霞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返还高迺霞自2017年1月至***的交通费13 200元;3.**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返还高迺霞自2019年9月30日至今普涨工资差额22 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高迺霞作为乙方与**人源公司(甲方)签订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医药健康公司),乙方担任辅助岗位;甲方可按用工单位的要求,调整乙方的工作部门和岗位;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并订立相关的补充协议书。2010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该续签书中的补充条款1约定:甲方派遣乙方的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
庭审中,高迺霞提交网页截图,其上显示高迺霞在2019年9月19日登陆集团答题活动页面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医药健康公司总部;2020年8月5日登陆集团答题活动页面显示其工作单位为美***公司。高迺霞以此证明截至2019年9月其仍为医药健康公司派遣职员。医药健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用工关系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为准,2019年公司网站系统未能及时更新,对于高迺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高迺霞亦提交光盘及王勇等人的书面证词证明2016年12月以前医药健康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餐费和交通费。其中光盘中二人的身份不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高迺霞曾就确认与**人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561号裁决书。高迺霞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包括原有工资差额36 500.25元(2017年至2019年每年工资总和与2016年工资总和的差额);普涨工资差额54 000元(2017每人普涨工资每月1000元、2018年每人普涨工资每月2000元、2019年每人普涨工资每月2000元);餐费及交通费25 509元(2016年以前所有餐费和交通费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天餐费补助22元,交通费每月300元);诉讼费由**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高迺霞称医药健康公司未经其同意就将其劳动关系转到美***公司。医药健康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划转通知》载明:物流中心员工共22人自12月起转至美***公司,请相关单位做好人员划转的后续交接工作。通知附件系物流中心人员名单,内含高迺霞。医药健康公司提交的美***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显示:高迺霞分别于2017年、2018年先后填写四次休假审批单,该审批单的抬头均为“北京美***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由此可知,高迺霞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不在医药健康公司工作,故高迺霞要求医药健康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迺霞全部诉讼请求。高迺霞不服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京02民终97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迺霞与派遣机构**人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医药健康公司,故高迺霞与**人源公司为劳动关系,与医药健康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工作期间,虽然医药健康公司将用工所属关系进行了划转调整,但高迺霞的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均未改变,对其劳动关系、用工关系没有实质的影响。高迺霞主张2016年存在现金发放餐费及交通费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高迺霞主张因公司其他同事存在普涨工资,而要求其应存在普涨工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高迺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迺霞不服,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京民申26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高迺霞的再审申请。
再查,高迺霞在本案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与**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返还2017年1月至***的交通费13 200元;3.**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返还2019年9月30日至***的普涨工资收入差额22 000元。2021年1月22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29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高迺霞与**人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高迺霞其他仲裁请求。后高迺霞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仲裁确认的高迺霞与**人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起诉讼,且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迺霞与医药健康公司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因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法院对于医药健康关系关于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高迺霞入职**人源公司后,即被派往医药健康公司工作。已生效判决载明:医药健康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通知将含高迺霞在内的物流中心员工自12月起转至美***公司。而高迺霞分别于2017年、2018年先后填写四次休假审批单,该审批单的抬头均为“北京美***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定高迺霞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12月1日起,虽然高迺霞的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但其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已变更为美***公司。
关于高迺霞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期间的交通费的请求,因生效判决已驳回其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交通费请求,现高迺霞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上述期间的交通费,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故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对于2019年10月1日至今的交通费,因高迺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迺霞主张2019年9月30日至今普涨工资差额的请求,生效判决亦已驳回其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普涨工资的请求,现高迺霞在本案中重复主张2019年9月30日的普涨工资,法院亦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对于2019年10月1日至今的普涨工资差额,因高迺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高迺霞与北京**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高迺霞与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二、驳回高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高迺霞提交:1.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证明医药健康公司没有办理过退回手续,仍是其用工单位。**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2.变更书(手机截图),证明公司没有与其协商过变更用工单位。**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3.录音(2021年11月25日)及文字整理版,证明医药健康公司在2016年12月没有办理过退回手续。**人源公司称录音中人员身份不明,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医药健康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4.员工休假审批单,证明其提交的审批单无抬头,公司返给其的有抬头,是假的。**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高迺霞在上次诉讼中认可公司提交的员工休假审批单。高迺霞认可其休假时间与审批单申请表上的时间一致。5.***审笔录,**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认可真实性。
**人源公司提交其与美***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务派遣合同、其与中国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高迺霞不认可**人源公司与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后一份**人源公司与中国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与本案无关。医药健康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合同。**人源公司称其与美***公司、中国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及医药健康公司三家公司分别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
经询问,**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认可未对高迺霞履行过退回派遣的手续,亦不能提供曾与高迺霞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用工单位的证据,称当时是开会通知高迺霞用工单位变更情况。高迺霞称公司与其既未协商,亦未告知。经审查,本院对**人源公司与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高迺霞称**人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将其同时派遣至医药健康公司和美***公司两个用工单位,事实依据不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高迺霞要求确认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其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判处。鉴于**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高迺霞要求**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期间克扣的交通费。高迺霞曾诉讼要求**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及餐费,(2020)京02民终9705号民事判决以高迺霞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存在现金发放餐费及交通费的情形,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据此对于高迺霞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交通费的请求不再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高迺霞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公司克扣其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期间的交通费,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迺霞要求**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向高迺霞支付2019年9 月30日至2020年8月期间的普涨工资差额。如上所述,高迺霞曾要求**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普涨工资差额,(2020)京02民终9705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据此对于高迺霞主张2019年9月30日普涨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再处理,亦无不当。本案中,高迺霞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期间的普涨工资差额,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迺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迺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