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泰和康医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21273号 原告:北京泰和康医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泰和康医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 039 294.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 196.47元;3.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 039 294.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购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销售“诊断试剂”,商品明细以卖方提供的订货单为准,总价款为1 039 294.53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 039 294.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订货单,将全部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处。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 039 294.53元,也认可2017年12月12日为我方应付款日期,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我方拒绝支付货款有合同依据,因为《直销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对所有终端医院的回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目前309医院尚欠被告375万余元,但原告并未履行担保责任;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的名称为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国内购货合同》(合同编号:17YW0072),约定货物名称为诊断试剂,总价款为1 039 294.53元,商品明细以卖方提供的订货单为准,质量标准为**制药标准,交货地点为按买方指定地点交货,付款方式为电汇,最终用户收到货并在买方收到最终用户签字的出库单后付款。买***支付货款,每周按迟交货物总额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超过迟交货物总额的5‰。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 039 294.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263医院),保管员、复核员、运输员及客户四方在《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2月13日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事由,其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欲证明2021年8月19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在被告公司门口沟通时,被告的**和**曾认可欠款事宜,且作出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只是附加了还款的条件为被告先收回309医院的欠款。被告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查,该份录音证据无法体现录音的时间、地点,更无法体现说话人的身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无法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曾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直销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拟共同开发北京地区部队系统的医院,原告承诺以对医院销售价格的9.4折将**公司的产品销售给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度销售情况如下:263医院预计销售额260万元,账期4个月;309医院预计销售额945万元,账期9个月。同时还约定了302医院、305医院、306医院、二炮总医院等其他部队医院的销售额和账期。协议约定的原告方责任包括:1.进行医院开发和维护;2.按与被告约定的回款期限,向医院催收相关货款,原告为医院如期支付货款向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医院超过约定的回款期限仍未付款,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实际占用时间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6.16%的年息计算,占用时间按天计算),占用被告资金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0天。被告方责任包括:1.协助原告进行医院的开发与维护;2.收到医院订货信息后,尽快安排向原告采购;3.收到原告的票据后马上对医院开具发票,在得到原告货已备妥的信息后,将发票、出库单与货物一同送至医院;4.办理医院要求的相关入库手续;5.医院收妥货物后,一周内安排向原告支付货款。 庭审中,被告述称,2014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签订了22份《国内购货合同》及出库单,对应的收货单位均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以下简称309医院),目前309医院尚欠被告3 751 533.15元货款未付。经询,被告并未对309医院提起过诉讼,亦未曾要求原告对309医院的欠款承担过担保责任,理由为原告也未曾向被告主张过263医院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国内购货合同》、出库单、《直销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此明确知晓,但原告在此后的三年内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或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已经由法定债务转变为自然债务,被告获得了时效抗辩权。法律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目的是惩罚“沉睡的权利”,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尽快确定下来。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故在被告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泰和康医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北京泰和康医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 - 6 - - 5 - "